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緝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緝字第19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芹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芹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明定。
二、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訊據被告就其所涉前揭犯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之指訴、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記錄、車手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其犯嫌確屬重大;被告雖自白犯行,惟其自陳在台已無固定住居所、又無工作,且其知悉自己有案件經檢警偵查,猶未通知司法機關即逕自109年起出境至大陸地區未歸,致遭通緝到案,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其自承因股票投資失利、工作之推拿養生館瀕臨倒閉等經濟因素始上網接洽本案「烈」等人之詐騙集團,並擔任數次收水分工,則在客觀經濟條件並未改善、在台又無其他謀生能力等情況下,仍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是原羈押原因均仍存在。本院考量本案尚未判決確定,且犯罪之被害人數、遭詐騙金額均非微,日後確定之刑度亦應非輕,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維護社會整體經濟安全,並考量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自113年9月25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佩儀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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