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原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念祖指定辯護人陳映羽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61號、第14309號、第14310號、第15812號),而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念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5「行竊方式」欄關於「現金3000餘元」之記
載,應更正為「現金3,000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12號卷第3頁)。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念祖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
13年度他字第39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10月2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312838號函暨附件現場勘察報告(見本院112年度原審易字第41號卷第79頁至第122頁)」。
二、被告所犯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率爾徒手竊取他人停放路邊車輛內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至有不該。又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另犯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10號卷第7頁至第16頁)。併斟酌本案各被害人遭竊之財物價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及收入、婚姻狀況及有無未成年子女或成年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3年度他字第39號卷第76頁至第7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就如附表所示5罪間,雖被害人略有不同(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被害人相同,其餘不同),然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且各罪之時空密接程度較高(均在民國112年4月8日至112年5月17日間),併考量整體犯罪非難評價、被告上開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上開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暨實現刑罰公平性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5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均係被告所竊得之物,自俱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均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柔彤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61號、第14309號、第14310號、第15812號起訴書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起訴書附表編號1李念祖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附表編號2李念祖犯竊盜罪,處拘役拾壹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存錢桶壹個、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附表編號3李念祖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手機壹支、airpods耳機壹副及現金(價值合計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4起訴書附表編號4李念祖犯竊盜罪,處拘役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起訴書附表編號5李念祖犯竊盜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