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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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聲自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8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黃盟凱 代理人 彭建仁 律師被告 范椒媛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所為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72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36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盟凱(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范椒媛涉嫌詐欺等案件提起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636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720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聲請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後核閱無誤,而前揭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7月19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而生合法送達效力,聲請人並於113年7月29日即已委任律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上之本院法警室收文章日期及委任狀在卷可稽(見高檢卷第26頁,本院卷第3頁、第13頁),是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為母子,前共同居住登記在聲請人名下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下稱上址)6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緣上址3樓房屋於110年4月26日發生火災,火勢波及本案房屋,消防員以破壞本案房屋大門方式進行救火,聲請人遂向投保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申請火險之保險理賠,然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假藉修繕本案房屋大門之名義,先向第三人國堡門國際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國堡門公司)取得修繕本案大門之(預估)估價單(下稱本案估價單),使聲請人誤信申請保險理賠費用將用於修繕大門,因而持之向新光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並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9,624元保險理賠金,聲請人復於110年11月24日將上開該款項匯予被告作為修繕本案房屋大門之用。嗣聲請人於本案偵查中獲悉該款項未作修繕本案房屋大門之用,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四、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並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有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嫌,辯稱:伊有收到聲請人匯給伊的新光產險公司保險金4萬9,624元,就伊認知保險就是保險,該筆費用不是只有修繕,所以伊就拿保險金去買比較好的吸塵器和空氣清淨機;110年4月26日本案房屋樓下發生火災事故,需要修理本案房屋的大門,其餘的屋內都是伊自己處理,因為室內空氣要優先處理,所以伊拿保險金去買空氣清淨機還有吸塵器;伊並沒有虛列項目向聲請人詐取領得保險金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聲請人為母子,前共同居住登記在聲請人名下之本案
房屋。緣上址3樓房屋於110年4月26日發生火災,經消防員於救火過程中破壞本案房屋大門,聲請人遂向投保之新光產險公司申請火險之保險理賠,由被告取得本案估價單後提供與聲請人,聲請人乃持之向新光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並獲得4萬9,624元保險理賠金,復於110年11月24日將上開該款項匯予被告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他卷第89頁至第90頁,偵卷第99頁至第101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見他卷第78頁至第79頁,偵卷第73頁、第97頁至第99頁)相符,並有新光產險公司保險理賠申請書暨附件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本案估價單、受損照片、接受書、聲請人存摺封面影本、聲請人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內頁、 王道 銀行轉帳記錄各1份(見他卷第19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被告於提供本案估價單與聲請人時,
具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之犯罪嫌疑,而達於起訴門檻,說明如下:
⒈依聲請人所提新光產險公司保險理賠申請書及附件受損照片
、接受書(見他卷第19頁、第24頁至第27頁),可知於110年4月26日,本案房屋確受樓下火災波及,而經消防員破門查看,致使大門受損。而觀聲請人所提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10年7月29日)被告傳送圖片(內容略以:新光產物保險……被保險人應備資料:「被保險人身分證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理賠申請書」、「損失清單、受損照片」、「修復估價單、收據、發票」、「(火災)事故證明書」)、被告傳送「我備齊該有的給你,由你那寄出可嗎」、聲請人回覆「可」、被告傳送「理賠申請書他要傳真給你」、「大門估價單會請店家直接寄給魏先生」、「魏先生剛剛傳真理賠申請書了」、聲請人回覆「收到」、聲請人傳送「等你給我?」、被告回覆「你可以先寄出」、「項下三樣我會給他」、聲請人傳送「我要弄哪些」、被告回覆「上三項」,(110年8月10日)聲請人傳送「要幹嘛」、被告回覆「可以麻煩你抽空去申請嗎」、聲請人回覆「奇怪了、你不是說你會弄、(回覆被告先前訊息「項下三樣我會給他」)這也你說的、東西寄出去才在東少西少」、被告回覆「事故證明要權狀還有你的證件、申請到我去拿」(見偵卷第115頁、第105頁、第107頁),可知上開火災理賠事宜,係由被告及聲請人雙方共同準備申請理賠資料供保險公司參考。且由上開對話中被告自陳要負責「項下三樣(之文件)」即「損失清單、受損照片」、「修復估價單、收據、發票」、「(火災)事故證明書」,並稱「大門估價單會請店家直接寄給魏先生(即保險業務員)」,聲請人則未多過問本案房屋之修復事宜等節,可徵本案估價單乃當時本案房屋所有人即聲請人申請保險理賠之附件之一,亦即檢附本案估價單係為申請保險給付,並非作為詐騙聲請人之用。甚且,上開對話中未見聲請人有何限制被告不得將上開保險金用於大門修繕以外事項之意思表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空言泛稱:據被告描述,聲請人所知僅有大門須要整扇修復或更換,故聲請人確係與被告約定保險金專用以修復或更換大門等語,無非聲請人之片面指訴,既乏補強證據,自不可採。
⒉另依聲請人信賴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見偵
卷第15頁至第23頁)認定:被告於92年間將本案房屋出售予其妹 范貴玲 ,范貴玲於101年間再出售予聲請人,聲請人再於111年8月30日出售予范貴玲,惟被告始終居住於本案房屋,復依聲請人歷次陳述(見他卷第79頁,偵卷第99頁)及刑事告訴狀(見他卷第3頁、第8頁至第9頁),不管所有權更迭,被告始終居住於本案房屋,足見本案房屋之修繕管理,均由實際居住該處之被告就近處理,則聲請人交付保險給付由被告運用,尤其本案房屋遭火災波及,而依本案房屋為7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第6層(見他卷第22頁),必有共用之管線連通,則本案房屋不只大門外觀或門鎖已經消防員破門毀損,屋內同時必然為火災之煙塵波及。因之,被告辯稱將聲請人所交付之金錢,用於購買空氣清淨機、吸塵器等情,亦符合火災復原工作,核係上開保險給付之合理運用方式之一,雖不同於聲請人思考重心,然無法逕為主張被告施用詐術,認定被告具不法所有意圖。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另執「消防機關火場指揮及搶救作業要點」認消防員破門僅為進行人員疏散,本案房屋未受火災煙塵波及等語,顯然忽視現今集合住宅共用牆垣、內部管線連通,火災所生煙霧、熱氣除因消防員破門而直接侵入本案房屋內部外,非無經由建築物內部共用之連通管線到達本案房屋內部之可能,其認駁回再議處分此部分推論有違經驗法則等語,係憑己見任意指摘,並非可採。
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又主張:被告於民事新案之書狀中自
承於火災後確認大門「僅需修繕門鎖」等語,可見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係因「發覺大門修繕費用高於保險金」而未予修理等語,均為欺瞞不實之虛偽陳述等語。惟被告上開民事書狀之陳述,乃係於其113年5月9日113年度士簡字第308號民事答辯㈠狀所為(見偵卷第127頁、第132頁至第133頁),而被告上開偵查之供述,則係於112年12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見偵卷第97頁、第101頁),以本案房屋大門因消防員破門毀損之情形(受損照片見他卷第24頁至第26頁),依本案估價單頂端「(預估)估價單」、底端「※此報價為預估報價需依實際丈量為準」之記載(見他卷第23頁),可見國堡門公司尚需派員至本案房屋實際查看丈量始能確認檢修範圍,而被告既非維修業者而無判斷維修範圍之專業能力,無法排除被告係因國堡門公司在其偵訊後實際派員到場檢修結果,認僅修繕門鎖即可,始於113年5月9日113年度士簡字第308號民事答辯㈠狀修正維修範圍之可能性,尚難以此推認其先前有何詐欺之故意。綜上,檢察官詳為調查後綜合所有卷證資料,因認足資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已達起訴門檻,而不予調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主張之其餘證據方法,並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予說明其認定之理由,核屬檢察官偵查職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得逕指為違法或不當。
㈢又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以經再議無理由駁回之事實
為限,查聲請人另指訴被告涉嫌背信之部分,並未經檢察官不起訴、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自非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聲請人就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訴被告涉犯前揭詐欺犯嫌,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分別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是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蘇琬能
法官江哲瑋法官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柔彤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附件: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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