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7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魯忠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魯忠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魯忠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6行關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931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45號、109年度聲字第805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680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9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9月、6月及7月確定,並分別於民國108年2月3日、109年3月11日、109年6月11日、109年9月11日、110年2月27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5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9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10月3日執行完畢」、第9行關於「於112年7月17日晚間10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2年8月10日晚上」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警員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最後一次係在112年8月10日晚上於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安非他命等語。又被告於112年8月16日6時25分許由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屏東縣檢驗中心,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LC/MS/MS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進行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18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84ng/mL乙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偵查00000000)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據此,足認被告於112年8月10日晚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10、
311、312、111年度毒偵字第2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本院上述一更正所
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形式上似符合累犯,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即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書記官張明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902號被告魯忠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魯忠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931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45號、109年度聲字第805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680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9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9月、6月及7月確定,並分別於民國108年2月3日、109年3月11日、109年6月11日、109年9月11日、110年2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其屏東縣○○鄉○○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於偵辦另案過程中,持本署核發之傳票通知魯忠良到案,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其尿液檢體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384ng/mL、所含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82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魯忠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又其尿液經警採檢送驗後,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2X01628號)、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參,然因上開鑑驗為陰性之結果,係因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9條規定,尿液檢體中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類檢驗結果,未達第18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閾值500ng/mL,或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未達100ng/mL者,應判定為陰性,然此尚非難謂無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4月12日管檢字第0940003255號函文參照);且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必要時,得採「最低可定量濃度」(即尿液檢驗機構檢驗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為閾值,不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9條規定之限制(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0月2日管檢字第0970009719號參照),是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雖經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然其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384ng/mL、所含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82ng/mL,依前開規定,應認上開檢驗報告已足補強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檢察官錢鴻明檢察官邱瀞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