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毒抗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毒抗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156號抗告人 王家洧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裁定(聲請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263號、113年度聲觀字第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王家洧(下稱被告)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9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嗣於112年5月29日1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執行搜索時因在場而遭查獲扣得愷他命3包,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陽性反應。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原欲給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惟被告於偵查中表示無戒癮治療之意願等語(見毒偵卷第55頁)。核屬聲請人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應予准許,爰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針對檢察官原欲給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
機會,被告於偵查中所表示無戒癮治療之意願,其本意為被告僅承認有使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但採集尿液檢驗卻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安非他命,是以被告當時認為檢驗有誤,故未回覆是否同意戒癮治療。
㈡被告為單親爸爸,有一名5歲未成年子女,上有父母需要照顧
,被告擔任家中經濟重擔,倘至勒戒所執行勒戒,將嚴重影響被告生活,家中經濟將頓失依靠。請鈞院惠允撤銷原裁定,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9日為警
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事實,雖經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在臺灣施用,係於112年3、4月去泰國時所施用。
然被告於112年5月29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7頁、第19頁)。而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可達原施用劑量之80及70%。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此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分別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函述甚明,準此,被告於112年5月29日為警採集尿液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行為,即堪認定。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閱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被告於112年4月21日入境我國,於同年6月7日始再出境,足證被告於112年5月29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身在我國境內,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㈡被告固然主張,當初係因認為檢驗有誤,故未回覆是否同意
戒癮治療云云,惟檢察官於112年9月12日偵查庭時,已向被告說明:「112年5月29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内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才會驗出陽性反應。」被告仍堅稱是在3、4月份去泰國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不願意認罪,亦沒有意願做戒癮治療(偵卷第55頁)。檢察事務官復於112年11月14日偵查庭時,再次向被告提示尿液檢驗報告,再次說明112年5月29日採尿送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陽性,被告仍堅稱未曾在台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跟大麻,檢察事務官繼續問被告,是否同意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被告仍堅持在台灣沒有施用(偵卷第77頁)。被告對於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數次詢問是否同意戒癮治療,均未同意,或是一再堅稱未在臺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顯見被告未能正視己非,檢察官於偵查中一再向被告說明,112年5月29日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才會呈現第二級毒品之陽性反映,並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戒癮治療,被告均未同意,或以未曾在台灣施用第二級毒品作為回答等情,顯見檢察官已給予被告機會,檢察官於偵查中之作為,並無違反正當程序,亦無何違反比例原則裁量違法之處。本件檢察官既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之請求並非可免除觀察、勒戒並給予戒癮治療之法定事由,於法自屬無據,尚無可採。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汪怡君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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