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抗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28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莊榮兆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30日刑事裁定(113年度提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莊榮兆(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刑事聲請取消錯裁改合議撤銷非法通緝勿拒包公執法當教材及准閱卷狀」。
二、按受理提審聲請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揆諸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謂:「法院對於提審之聲請,除無提審之必要者外,原則上均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提審被逮捕、拘禁人以查明其逮捕、拘禁是否合法,爰將原條文第4條及第5條予以合併,明定法院發提審票之原則及例外,俾符實需」。「所謂無提審之必要,例如:經法院逮捕、拘禁者,採行法官保留原則,已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權之意旨,與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不符;依第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已得依其他法律規定處理,自無提審之實益;又為保障被逮捕、拘禁人依其他法律規定聲請即時救濟之權益,法院於裁定駁回提審之聲請時,將聲請書狀及其附件影本函知逮捕、拘禁之機關,俾利其依相關法律即時處理;至於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包括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或已死亡者,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爰訂定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明定駁回提審聲請之程序事由,避免進行重覆或無實益之程序。」等語,據此,受逮捕或拘禁人,如於聲請提審遭法院駁回後,已回復自由,縱提出抗告,抗告法院本於立法意旨,自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經查:五光派出所員警於113年3月30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查獲通緝在案之抗告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將其逮捕帶返派出所,因抗告人聲請提審,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員警逮捕程序並無違法,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提審之聲請,並將之解返原解交之機關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員警職務報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原審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經核並無違誤。另抗告人既已於提起本件抗告前,即經檢察官訊問後釋放,為抗告人於抗告狀所自陳,且抗告人於113年5月10日親至本院補正抗告狀簽名,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足認抗告人已回復自由,並非在受逮捕、拘禁狀態中,揆諸前揭說明,即不符合聲請提審之要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按法院關於提審聲請之處理,除本法規定外,準用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之程序,提審法第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定有明文。抗告人目前既非在受逮捕、拘禁狀態中,對人身自由遭拘束之狀況已無行使防禦權之立即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閱卷,於法不合,不予許可,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周瑞芬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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