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2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2449號聲明人 陳州美 上列聲明人因被繼承人 陳佰成 死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是拋棄繼承人需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且經形式審查確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聲明拋棄繼承;是以若無法確定其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或有逾越三個月等情事,經法院限期命補正而仍不補正時,即應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陳佰成(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號之1)於112年1月6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陳佰成於112年1月6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家事聲請狀、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資料、印鑑證明等件附卷可稽。惟聲明人未於具狀人欄蓋捺印鑑章,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934號卷宗,未能自聲請狀及卷宗內得知聲明人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聲明人已成為繼承權人之事實。為查明聲明人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而成為繼承權人,本院於112年12月18日、113年3月23日發函通知聲明人於通知函送達10日內補正並說明前開事項;復經本院於113年4月22日裁定命聲明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聲請狀內印鑑印文及說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而成為繼承權人,惟聲明人迄今未具狀補正及說明,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從而,本院既無從認定聲明人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是否係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聲明拋棄繼承,則有關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陳佰成之拋棄繼承,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及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