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上訴字第1841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銘棋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銘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零叁年貳月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鄭銘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2年3月10日執行羈押在案,並於102年6月10日、102年8月10日、102年10月10日、102年12月10日各延長羈押2月,惟至103年2月9日,2個月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本件被告鄭銘棋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除經原審法院判決被告鄭銘棋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部分共計有14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8年4月、9年計各為2次、11次、1次,數罪併定)】外,並經本院駁回被告鄭銘棋之上訴(現已提出上訴最高法院),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係死刑、無期徒刑之罪,被告日後如經有罪判決確定,所宣告之刑應非輕微,衡酌以被告前亦曾因案遭通緝,堪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故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三、茲經訊問被告鄭銘棋後,本院認以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3年2月10日起,第5次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廖穗蓁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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