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林正庸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 劉俊毅 等9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30日本院102年度聲字第6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判例、70年度台聲字第6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僅泛言:再審相對人共同賠償再審聲請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確定上訴金額200萬元等語,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鄭月霞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