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小字第130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桃小字第130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原名 許仲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間向已由原告吸收合併之富邦銀行
申辦「TAIMALL會員卡/聯名卡」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使用,同意遵守原告定立信用卡約定條款,詎被告自93年8
月31日起即未依約按月付款,共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
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信用卡應收帳務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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