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佰玖拾捌元,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承保訴外人 黃素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之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95年5月20日晚9時許,
由訴外人 林文生 駕駛,沿台中縣太平市○○路往十甲路直行
,突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同向行駛,自
外側欲進入車道內時,卻超車不當且未保持適當安全之行車
距離,致不慎撞擊上開原告承保之自小客車受損,被告自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而上開自小客車經送廠修復,修理費用新
台幣(下同)20431元(零件費用8491元、工資11940元,合
計20431元),原告依約逕付修車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043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
、估價單、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行車執照
及駕照等件為證。而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
調閱本件經警至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知被告係行駛外側車道之車輛
,且其為直行車輛;而原告承保之前揭自小客車係屬行駛同
向內側車道車輛,亦為直行車輛,詎被告車輛自外側欲進入
內側同一車道內行駛時,卻不慎發生車禍,此觀諸該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至明,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汽車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輛者,外車道之
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8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足認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顯係被告違反同向二車道進入同一車道時,應讓原告
承保直行車輛先行,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致撞擊原
告所承保之上開車輛,是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自應由被告之
車輛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承保之
自小客車所受損害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原告承保之
自小客車所受損害負過失之責。
四、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承保汽車
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
件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20431元,其中8491元為零件費用(
含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上開估價單、發票在卷可
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之原告承保之該汽車之行車
執照,上開自小客車自93年11月24日領照,直至95年5月20
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年又5月26日,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該車應以使用1年6月計算
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
理費為4369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8491元×0.369
=3133元,餘額8491元-3133元=5358元;第1年6月折舊額:
5358元×0.369×6/12=989元,餘額5358元-989元=436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費用11940元
。總計,原告所得請求為16309元(4369元+11940元=16309
元)。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於16309元之範圍內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
,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
依比率由被告負擔798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