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3305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09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伍
萬參仟參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計算之循環利息,並依按上開利息百分
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7日,向原告
申請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使用,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所消費之金額,
並得採用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每期依約繳交最低應繳金額,
其餘款項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點2計
算利息,如未按期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
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清償本息外,並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加計違約金,嗣被告持用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至95
年02月24日止,尚積欠消費款53,374元,於繳款期限未依約
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已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1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月報表、客戶繳款狀況查詢表、客戶
額度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1300元(
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