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0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參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03月29日13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台中市○○路
與信義南街口,因路邊起步不當,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被保險
人 李梨君 所有由 林啟民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致原告所承保之該車受撞後後保險桿等多處損壞,上開自
小客經送廠修復,送修後共需費為54,430元。(其中工資23
,686元,零件28,152元,應稅2,592元),原告依約逕付修
車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
執照、駕駛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理賠計算書、車輛受
損照片等為證,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前
到庭則對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本件肇
事責任有送請鑑定之必要等語為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調取前開肇事料送請台中市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丙○○駕駛自用小貨車
違反標線禁制不當往左迴轉,為肇事原因,林啟民駕駛自用
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上開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95年8月21日中市行字第0955402155號函及檢附之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憑,是本件行車事故之肇事責任,為被告當無
疑義。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96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承保汽
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
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本件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54,430元,其中28,152元為零件費
用,有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
照卷附之該汽車承保查核單,及卷附之該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影本所載,本件原告承保之上開上開自小客車自93年08月
24日領照,直至94年03月29日事故發生日止,其中不滿1個
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
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該車應以使
用8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
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1,227元(計算式:如後附表)外,原
告又支出工資23,686元,加稅負2,592元原告所得請求為47,
505元(21,227元+23,686元+2,592=47,505元)。從而,原
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5年
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
予駁回。
五、本件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4,000元(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3,000元
)由被告負擔3,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1部有理由,1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折舊額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28,152x0.369除12乘8=6,925(折舊額)
28,152減6,925=21,227元(可請求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