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97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早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不老田咖啡廳」內用餐時,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餐敘期間,對代號BA000-H113069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乘A女用餐、交談不及抗拒及反應之際,多次以手搭A女之肩膀及腰部,復接續於餐後,於A女搭乘其車輛後座時,在車內違反A女之意願摸A女之臉部、手部及耳朵處,並要求A女親吻,以此方式觸摸A女身體隱私部位得逞。嗣經A女拒絕後離開,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甲○○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53頁至第59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其親友(姓名詳卷)間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臉書首頁截圖(見偵卷第69頁至第75頁;彌封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77頁至第9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因為氣氛愉快、誤會有進一步交往可能,事後已面對錯誤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充其量僅為其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審酌因子,無法卸免其責,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被告先後於餐廳、車內手觸摸告訴人肩膀、腰部、臉部及手部,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獨立性尚屬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逾五旬,智識正常,有相當社會工作歷練,當知悉與人交際應對之身體界線,本次告訴人因工作關係與被告相約餐敘,於告訴人疏於防備之際,竟多次趁機觸摸告訴人身體部位,經告訴人明確拒絕仍未罷手,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復參以被告自述誤認有進一步交往空間之犯罪動機,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目前因告訴人無意願和(調)解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見本院卷第44頁);再衡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犯罪手段、歷程長短;末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7頁)、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44頁及第49頁),暨告訴人於本院陳述及書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0頁及第51頁至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