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05號異議人 李明義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黃騰緯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書記官中華民國105年3月5日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黃騰緯對於異議人犯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罪,經本院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拘役50日,因法院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不必開庭致異議人無法於法庭上陳述相對人惡劣暴行之過程,故無從說明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理由;相對人已多次對異議人為恐嚇危安及公然侮辱等行為,使異議人心生恐懼,迄今夜不能眠,需憑安眠藥入睡,是相對人之行為已嚴重威脅異議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且其至今未曾誠心道歉,其犯罪行為已證據明確不容狡辯,請求准予上訴等語。
二、按對於判決不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為「不得上訴」之記載,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如當事人對於上開處分提出異議時,始由其所屬之法院裁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1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書記官就「得否上訴」之教示文句雖有誤寫,而將不得上訴之裁定,誤載為得上訴者,自非不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規定,以處分更正之。即裁判得否上訴或抗告,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即不因此誤載使依法不得上訴之裁定,變為得上訴。次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又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被害人於該刑事訴訟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如當事人不服判決,且上訴利益逾新台幣150萬元時,始得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最高法院95年度臺簡抗第5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5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5號提案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涉犯恐嚇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五十日後,異議人至第二審本院刑事合議庭後始提出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經本院刑事合議庭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日判命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因其上訴利益顯未逾150萬元,參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異議人即不能提出上訴,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判決正本末行所附教示文句雖誤載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然揆諸上開說明,不因此使該判決變為得上訴,是本院於107年
3月15日以書記官處分書將其更正為不得上訴,尚無違誤,異議人對之聲明異議,並非有據。至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恐嚇等行為致其身心受害,請求准予上訴云云,即非為本件異議人就書記官更正教示條款處分書聲明異議事件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廖弼妍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