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473號聲請人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柴慧齡 相對人漁歌廣告展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前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380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3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裁定駁回上訴,全案並已於民國103年9月3日確定在案,此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6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聲請人主張其於102年1月11日支出執行費3萬2,000元,其屬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費用,按民事訴訟法所稱之訴訟費用,並未包含強制執行費用,故上開所列費用部分,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另向執行法院聲請之,聲請人併同訴訟費用一併向本院聲請,顯然違誤,此部分之聲請自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所主張之第三審律師費5萬元,因未提出經該審級法院核定其最高額之裁定,茲不予列計,待聲請人另行取得相關裁定後重行聲請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即可,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