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展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7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交簡字第39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胡展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展誌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上午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第3車道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接近上開路段與中山北路交叉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行向時,應注意有無其他車輛,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左變換行向至上開路段第2車道後煞車,適 謝伊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沿臺北市○○區○○○路第2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上開地點時閃避不及,而與胡展誌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謝伊婷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上下肢多處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嗣警員到場處理時,胡展誌在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伊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
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4年11月18日北市裁鑑字第104414971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105年7月18日北市交安字第105306294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771號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59至61頁),乃分別為檢察官、法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依上開程序規定囑託具車禍事故鑑定能力之機關,就本案車禍事故為鑑定後所提出之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胡展誌犯有本案罪行之下述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另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騎乘機車沿臺北市○○區○○○路行駛,於接近該路段與中山北路交叉口時,由第3車道變換至第2車道後煞車,而告訴人謝伊婷騎乘機車自後方沿該路段第2車道行駛,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在變換車道時,有向左打方向燈,變換車道距離停止線有41公尺之距離,依據考駕照的時候,曾經讀過汽車與汽車之間,應保持30公尺以上的安全距離。因為伊變換距離是41公尺,理應注意後方來車之行向,而且當時變換過去行駛41公尺才發生車禍,伊有讓後方的車輛注意到行車時間。依照105年6月6日事故鑑定覆議意見書上有寫到9點54分54秒,見行駛於民權西路西向東車道與第3車道與第4車道之自小客車減速慢行後,9點54分55秒許,未見任何車輛行駛於同路同向第二車道,9點54分56秒許,見一部紅色機車行駛於第2車道,同時見其車身往左微偏行進。因為當時9點54分56秒,小客車已經停止,伊認定前方是屬於紅燈,不然為何要停止,而9點54分56秒才出現一部紅色機車行駛於第2車道,因為在上次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時,並未發現路口的監視影像,依伊當時行徑則是直行的狀態,所以伊認為告訴人謝伊婷則是因為要闖越此路口才會發生車禍等語,經查:
1.被告於103年12月12日上午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第3車道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接近上開路段與中山北路交叉口時,向左變換行向至第2車道後煞車,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沿臺北市○○區○○○路第2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上開地點,並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679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本院卷第77頁及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43頁背面、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第33頁),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5頁、第23至29頁、第32至36頁,光碟片置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本案事故發生之「臺北市○○區○○○路西向東路靠近中山北路口」路段共劃分4車道,亦即第1車道為公車專用道、第2車道停止線將近處地面上繪設有直行箭頭指向線、第3車道及第4車道停止線後方繪設機車停等區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可稽。從而可知,上開路段共分為4車道,而被告與告訴人係騎乘機車在該路段第2車道發生碰撞,故本案路權應以「兩車並行之間隔,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為注意義務之判斷。
3.證人即告訴人警詢時證稱:伊在103年12月12日上午9時55分,騎乘重型機車從民權西路往東直行,當時伊行駛在內側車道,快到臺北市○○區○○○路與民權西路口時,燈號當時正在從綠燈變黃燈,被告騎乘重型機車也是行駛民權西路西往東直行,當時被告行駛在伊的右前方,因為要變換燈號,被告突然左轉煞車,伊當時來不及反應,左側是公車站,也沒有空間可以閃避,所以就發生車禍等語(見偵卷第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騎在民權西路上的第2車道,就是公車專用道旁邊的車道,伊要往中山北路方向行駛,看到黃燈號誌在閃,被告機車在伊的右前方,於是被告的機車就往左偏,然後就擋住伊的路線,伊盡量往左閃,但是伊旁邊是公車欄杆,所以伊的機車右前方撞到被告機車的左側腳踏板的地方,伊就整個人往右邊朝中山北路的方向飛出去,伊的胸口撞到公車柵欄然後滑出去。原本被告的機車是在第2、3車道中間往左偏過來,碰撞的時候是在第2車道;當時被告變換車道伊來不及反應等語(見本院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背面),及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沿民權西路西向東第
2、3車道行駛,快到肇事路口因為第3車道的車輛都停下來,伊便向左閃至第2車道,伊便開始煞車,於煞車快到停止時,突然左後車身感到強力撞擊等語(見偵卷第26頁),復於偵訊時自承:伊走在第3車道,快到肇事路口前,因為前方有車,所以就切到第2車道等語(見偵卷第42頁背面),可知被告在案發路段第2、3車道間行駛,告訴人係在案發路段沿第2車道直行,嗣被告於接近路口處自第3車道向左變換至第2車道後煞車,而與左後方行駛而來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準此,被告於案發路段自第3車道切換至第2車道時,應負有注意後方直行車輛行駛動態之注意義務,以利後方來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被告於行經之前早已知悉己有此一義務,卻仍於行經該路段時貿然自第3車道向左切換至第2車道後煞車,並未能注意左後方告訴人機車行駛狀態,掌握適當之安全間隔,以致告訴人反應不及而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則被告顯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至明。
4.被告雖辯稱其有打方向燈向左緩慢切換至第2車道,後方來車應有足夠時間反應減速慢行等語,然被告前於偵訊時自承:當時變換車道時,伊不太記得有無打方向燈等語(見偵卷第43頁),其前後陳述顯有不一,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被告當時並沒有打方向燈等語(見偵卷第42頁背面、本院卷第32頁),是被告前揭所辯實有可議之處,難以採信。縱被告於案發當時有打方向燈,然被告於切換車道之際未與後方告訴人直行車輛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致告訴人無法有足夠時間反應,仍違反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是被告前揭所辯,應不可採。
5.被告另辯稱依照案發現場光碟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係因為要闖越案發地點之路口才會發生車禍,且有超速之情形等語,惟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光碟後,檔案「LACB035-01」之勘驗結果為「監視器顯示時間2014/12/1209:54:50~09:
55:10,09:54:53畫面出現1台白色自小客車,自小客車後方車燈亮紅燈,到09:54:55的時候,停在停止線前,09:54:56畫面左上角即從畫面右邊數過來第3車道出現一部紅色機車。其餘時間監視器畫面均未出現被告或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以及檔案「LACB109-02」勘驗結果為「監視器顯示時間2014/12/1209:54:46~09:55:10,監視器拍攝角度為臺北市○○○路○段○○○號與民權東路口西北角處。
畫面一開始車輛陸續從畫面右方往左方行駛,約在09:54:
58時,一輛紅色機車自畫面右方出現,傾倒滑行至畫面左方,09:55:00隨即消失於畫面中,之後未有其他車輛從右方往左方行駛,直到09:55:03有車輛從畫面下方往上方行駛」,有本院105年4月18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觀諸前揭勘驗結果,在檔案「LACB035-01」影片中,僅於09:54:56畫面左上角即從畫面右邊數過來第3車道出現一部紅色機車,其餘時間監視器畫面均未出現被告或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由此僅可知前開紅色機車行駛於該路段而已。另在檔案「LACB109-02」影片中,於09:54:58時在畫面右方出現出現一部紅色機車,傾倒滑行至畫面左方,此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後,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其所騎乘之機車向前傾倒滑行之情形。是依上開勘驗結果,難以推斷於案發當時係因告訴人欲闖越路口始發生本件事故,以及告訴人有何超速之情事,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僅為其主觀判斷,並無證據相佐,自無從憑採。
6.另將本案車禍事故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之結果,咸認被告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對於被告騎乘機車突然變換行向之行為實無法預期反應,且依目前現有跡證尚無法證明其有超速行駛之情事,故無肇事因素等情,有前揭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佐。從而,本院審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均為具有專業性之鑑定單位,其就上開鑑定結果之理由依據論述尚屬綦詳,亦與本院認事用法採證過程相符,是認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可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且應確實遵守。而案發當時天候雖雨,然屬案發路段仍有日間自然光線,案發現場之道路乃屬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且被告亦自承當日雖然是下雨天,但是可以很清楚辨識前方左右動態等語(見偵卷第5頁),足認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於前述時、地,騎乘機車行經上述路段自第3車道切換至第2車道時,未能與後方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自後方行駛不及反應發生碰撞而造成本案事故發生,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且告訴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貿然變換車道,致使告訴人自後方騎乘機車反應不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使告訴人身心所受損害非輕,且被告於偵、審一再否認其對於本件事故具有過失,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暨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8頁及背面)、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復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