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建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8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建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除增列被告蕭建文於本院詢問時自白犯罪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情況(有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可稽)、被害人 賴靖旻 所受之損害為新臺幣10萬元、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9850號被告蕭建文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里00鄰○○○街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建文在「UT中部人聊天室」結識網友賴靖旻,得知賴靖旻向 宋昭德 經營之雙城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賴靖旻擔心利息過高無力負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賴靖旻詐稱:可代向宋昭德協商,將本金降到8、9萬元云云,致賴靖旻陷於錯誤,於民國102年3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南區復興路3段與台中路口之85度C咖啡店前,交付10萬元現金予蕭建文。得手後,供己花用,隨即避不見面。嗣因賴靖旻發現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靖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蕭建文之供述│坦承將10萬元供己花用,││││用以支付工程款。│├───┼───────────┼───────────┤│二│告訴人即證人賴靖旻之證│指訴全部犯罪事實│││言(具結)││├───┼───────────┼───────────┤│三│證人宋昭德之證言(具結│證明並無與被告協商告訴│││)│人債務一事。│├───┼───────────┼───────────┤│四│雙城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借│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貸契約書、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30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書記官謝金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