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62號聲請人 陳日新 相對人 林美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4
473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8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鈞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352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將聲請人所有不動產強制執行查封在案(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447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惟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該執行事件繼續進行,造成聲請人不可回復之損害,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願停止上開執行程序,以維聲請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按法院依上開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447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80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2年度訴字第238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依前開卷證資料,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且上開強制執行之標的係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如不停止執行,致由第三人拍定取得,將來即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又查無聲請人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狀。綜上種種,本院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倘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係前揭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以該債權額依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損失。參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至三審終結之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30萬元為適當【計算式為:
5,000,000元×6%×(4+4/12)=1,300,0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