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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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3號原告 洪瑞聲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 律師被告 洪勤崇
洪憲章 洪靖賓張阿金 洪義賢 洪壽延 洪永源 洪國書 洪正宏 洪肇卿 洪瑞敏 洪瑞興 洪靜馨 洪綵玲 兼上1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義明 被告 洪和平
洪燕國 洪祥富 洪德耀 李洪靜洪本 洪萬堂廖隱治 洪信德 洪信昌 鄭慧敏 陳苗清 范民龍 羅金重 林吉雄 林明陽 林秋陽 范清陽 林國雄李阿桃 林金明 林金瀧 羅龍范連 昌( 范風 之繼承人) 范連川范風之 繼承人) 范連宗 (范風之繼承人) 范連合 (范風之繼承人) 范燕范燕華 (范風之繼承人)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 律師被告 范定棟
范定銘 范燕春 (范風之繼承人)李 范碧雲 (范風之繼承人) 范碧珠 (范風之繼承人) 范仔池 (范風之繼承人) 范燕秋 (范風之繼承人)范明(范風之繼承人)范 阿巡 (范風之繼承人)林 范銀 員(范風之繼承人) 范銀鑾 (范風之繼承人) 范銀珠 (范風之繼承人) 范碧蓮 (范風之繼承人)蘇 倍毅 (范風之繼承人) 蘇家賢 (范風之繼承人) 蘇壬妤 (范風之繼承人) 蘇文 義(范風之繼承人) 蘇文池 (范風之繼承人) 蘇文城 (范風之繼承人) 羅蘇英 (范風之繼承人)蘇 月英 (范風之繼承人) 蘇阿宇 (范風之繼承人) 謝慧貞 (范風之繼承人) 蘇國裕 (范風之繼承人) 蘇國珍 (范風之繼承人)蘇芬(范風之繼承人) 張弘明 (范風之繼承人)張 秀松 (范風之繼承人) 李美 姬(范風之繼承人) 張照宗 (范風之繼承人) 張曉玲 (范風之繼承人) 古秀員 (范風之繼承人、 張瑞烱 之承受訴訟人) 張富雄 (范風之繼承人、張瑞烱之承受訴訟人) 張聖昌 (范風之繼承人、張瑞烱之承受訴訟人) 張淑 雯(范風之繼承人、張瑞烱之承受訴訟人) 張淑晴 (范風之繼承人、張瑞烱之承受訴訟人)張 仁義 (范風之繼承人) 陳張 瑞惠 (范風之繼承人) 鍾皓丞 (范風之繼承人)兼上一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鍾偉倫 (范風之繼承人)
鍾偉鈞 (范風之繼承人)被告 鍾東 利(范風之繼承人)
鍾宜 彤(范風之繼承人) 張美麗 (范風之繼承人)張 秀華 (范風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范燕春、 李范碧雲 、范碧珠、范仔池、范燕秋、 范明玉范阿巡林范 銀員 、范銀鑾、范銀珠、范碧蓮、 蘇倍毅 、蘇家賢、蘇壬妤、 蘇文義 、蘇文池、蘇文城、羅蘇英、 蘇月英 、蘇阿宇、謝慧貞、蘇國裕、蘇國珍、 蘇玉 芬、張弘明、 張秀松李美姬 、張照宗、張曉玲、 張仁義 、陳 張瑞惠 、鍾偉倫、鍾偉鈞、鍾皓丞、 鍾東利鍾宜彤 、張美麗、 張秀華 、古秀員、張富雄、張聖昌、 張淑雯 、張淑晴、 范連昌 、范連川、范連宗、范連合、范燕華應就其被繼承人范風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
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應依下列方法分割:
㈠如附圖編號209A所示面積四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范定棟、范定銘、陳苗清、范民龍、林吉雄、林明陽、林國雄、林秋陽、范清陽、 林李阿桃 、林金明、林金瀧、 羅龍一 按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㈡如附圖編號209B所示面積四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范燕春、李范碧雲、范碧珠、范仔池、范燕秋、范明玉、范阿巡、林 范銀員 、范銀鑾、范銀珠、范碧蓮、蘇倍毅、蘇家賢、蘇壬妤、蘇文義、蘇文池、蘇文城、羅蘇英、蘇月英、蘇阿宇、謝慧貞、蘇國裕、蘇國珍、 蘇玉芬 、張弘明、張秀松、李美姬、張照宗、張曉玲、張仁義、 陳張瑞惠 、鍾偉倫、鍾偉鈞、鍾皓丞、鍾東利、鍾宜彤、張美麗、張秀華、古秀員、張富雄、張聖昌、張淑雯、張淑晴、范連昌、范連川、范連宗、范連合、范燕華、 范燕青 按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㈢如附圖編號209C所示面積四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洪和平、洪勤崇、洪憲章、洪靖賓、 洪張阿金 、洪義賢、洪義明、洪燕國、洪壽延、洪祥富、洪德耀、洪永源、洪國書、洪正宏、洪肇卿、洪瑞敏、洪瑞興、李 洪靜枝 、洪綵玲、洪靜馨、洪本、洪萬堂、 洪廖隱治 、洪信德、洪信昌、鄭慧敏按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下:㈠如附圖編號207A所示面積六一五‧五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洪和平、洪勤崇、洪憲章、洪靖賓、洪張阿金、洪義賢、洪義明、洪燕國、洪壽延、洪祥富、洪德耀、洪永源、洪國書、洪正宏、洪肇卿、洪瑞敏、洪瑞興、 李洪靜枝 、洪綵玲、洪靜馨按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㈡如附圖編號207B所示面積三○七‧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范定棟、范定銘、陳苗清、范民龍、林吉雄、林明陽、林國雄、林秋陽、范清陽、林李阿桃、林金明、林金瀧、羅龍一按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應依下列方法分割:
㈠如附圖編號205A所示面積九九○‧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范定棟、范定銘、陳苗清、范民龍、林吉雄、林明陽、林國雄、林秋陽、范清陽、林李阿桃、林金明、林金瀧、羅金重按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㈡如附圖編號205B所示面積一九八一‧七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洪和平、洪勤崇、洪憲章、洪靖賓、洪張阿金、洪義賢、洪義明、洪燕國、洪壽延、洪祥富、洪德耀、洪永源、洪國書、洪正宏、洪肇卿、洪瑞敏、洪瑞興、李洪靜枝、洪綵玲、洪靜馨按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洪和平、洪燕國、洪祥富、洪德耀、李洪靜枝、洪本、洪萬堂、洪廖隱治、洪信德、洪信昌、鄭慧敏、陳苗清、范民龍、林吉雄、林明陽、林秋陽、范清陽、林國雄、林李阿桃、林金明、林金瀧、羅龍一、范定棟、范定銘、范燕春、李范碧雲、范碧珠、范仔池、范燕秋、范明、范阿巡、 林范銀員 、范銀鑾、范銀珠、范碧蓮、蘇倍毅、蘇家賢、蘇壬妤、蘇文義、蘇文池、蘇文城、羅蘇英、蘇月英、蘇阿宇、謝慧貞、蘇國裕、蘇國珍、蘇芬、張弘明、張秀松、李美姬、張照宗、張曉玲、張仁義、陳張瑞惠、鍾皓丞、鍾偉倫、鍾偉鈞、鍾東利、鍾宜彤、張美麗、張秀華、古秀員、張富雄、張聖昌、張淑雯、張淑晴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205、207、208、
209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4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系爭209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范風於民國41年10月1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繼承為 公同 共有。除原告原列之被告范連昌、范連川、范連宗、范連合、范燕華為范風之繼承人,原告另具狀追加其他繼承人范燕春、李范碧雲、范碧珠、范仔池、范燕秋、范明玉、范阿巡、林范銀員、范銀鑾、范銀珠、范碧蓮、蘇倍毅、蘇家賢、蘇壬妤、蘇文義、蘇文池、蘇文城、羅蘇英、蘇月英、蘇阿宇、謝慧貞、蘇國裕、蘇國珍、蘇玉芬、張弘明、張秀松、李美姬、張照宗、張曉玲、張瑞烱、張仁義、陳張瑞惠、鍾偉倫、鍾偉鈞、鍾皓丞、鍾東利、鍾宜彤、張美麗、張秀華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278頁),核屬因訴訟標的對被告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范風之其一繼承人張瑞烱於訴訟繫屬中即105年
4月17日死亡,有其除戶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149頁),由被告古秀員、張富雄、張聖昌、張淑雯、張淑晴共同繼承(見本院卷五第150頁至第156頁),原告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14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承前揭二、三所示,范風之全體繼承人下合稱被告范燕春等48人)。
四、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將系爭207、208、20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系爭205地號土地單獨分割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一第5頁)。嗣具狀變更請求將系爭207、20
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另系爭205、209地號土地單獨分割,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見本院卷五第157頁、第188頁)。核其變更,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4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209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范風於41年10月1日死亡,應由被告范燕春等48人繼承其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四而為公同共有,惟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
4筆土地為同段相鄰之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其中系爭207、208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俱為丙種建築用地,該2筆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爰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請求將系爭207、20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系爭205、209地號土地則另單獨分割。依原告主張如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四第251頁,下稱附圖)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法,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面積,與分割前之應有部分面積相當,被告范燕青、范連川等人既有之房屋可保存繼續使用,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可直接毗鄰道路,原告與被告洪和平等人可合併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209C、207A、205B之土地,被告范定棟等人可合併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209A、207B、205A之土地,符合公平原則及全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多名被告亦均表同意,應屬本件最佳分割方案。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爰訴請被告范燕春等48人辦理繼承登記後,由法院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規定裁判原物分割系爭4筆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至第4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洪和平、洪勤崇、洪憲章、洪靖賓、洪張阿金、洪義賢
、洪義明、洪燕國、洪壽延、洪祥富、洪德耀、洪永源、洪國書、洪正宏、洪肇卿、洪瑞敏、洪瑞興、李洪靜枝、洪綵玲、洪靜馨、洪本、洪萬堂、洪廖隱治、洪信德、洪信昌、鄭慧敏(下稱被告洪和平等26人)均陳以:同意系爭207、
20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亦同意與其等之親屬共同分得土地並維持共有,暨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范連昌、范連川、范連宗、范連合、范燕青、范燕華(
下稱被告范連昌等6人)則以:同意與其等之親屬共同分得土地並維持共有,暨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㈢被告羅金重亦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㈣被告范定棟、范定銘(下稱被告范定棟等2人)陳稱:老家
要留給我們住,同意系爭207、20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及願與被告范民龍、陳苗清、林吉雄、林明陽、林國雄、林秋陽、范清陽、林李阿桃、林金明、林金瀧等人維持共有等語。
㈤被告范清陽、林吉雄、林秋陽、林明陽(下稱被告范清陽等
4人)則以:其等目前使用之土地臨路,原告以前使用如起訴狀附圖編號C之山坡地(位於系爭205地號土地),原告之分割方案對其等不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陳苗清、范民龍、林國雄、林李阿桃、林金明、林金瀧
、羅龍一、范燕春、李范碧雲、范碧珠、范仔池、范燕秋、范明、范阿巡、林范銀員、范銀鑾、范銀珠、范碧蓮、蘇倍毅、蘇家賢、蘇壬妤、蘇文義、蘇文池、蘇文城、羅蘇英、蘇月英、蘇阿宇、謝慧貞、蘇國裕、蘇國珍、蘇芬、張弘明、張秀松、李美姬、張照宗、張曉玲、張仁義、陳張瑞惠、鍾皓丞、鍾偉倫、鍾偉鈞、鍾東利、鍾宜彤、張美麗、張秀華、古秀員、張富雄、張聖昌、張淑雯、張淑晴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系爭209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范風已於41年10月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范燕春等48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范風之除戶謄本、全戶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見本院卷二第138頁至第
277頁、卷一第50頁)為證。故原告請求被告范燕春等48人先就被繼承人范風所有之系爭20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為有理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鄰之系爭4筆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205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林、使用分區及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系爭207、208、209地號土地之地目均為建、使用分區及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61頁)。復查,原告及被告洪和平等26人、被告范連昌等6人、被告范定棟等2人均同意系爭20
7、20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乙情,業據其等陳述於卷(見本院卷三第62頁、卷四第88頁)或出具民事陳明意見狀、同意書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79頁至第230頁),故系爭207、
20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已同意2筆土地合併分割,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得合併分割。又原告主張系爭4筆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僅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乙節,為到庭之被告洪和平等26人、被告范連昌等6人、被告范定棟等2人、被告范清陽等4人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均未提出書狀或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
207、208地號土地,及單獨分割系爭205、209地號土地,並無不合。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
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益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以原物為分配時,須該共有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其他必要維持共有之情形,始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觀98年1月23日修正(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第4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本件系爭4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析述如下:
⒈經查,如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25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見本院卷四第94頁,下稱現況圖)編號A1所示二層平房暨三樓加蓋鐵皮之建物(下稱系爭A1建物)坐落於系爭20
9地號土地,為被告范燕青、范燕華所有及使用;如現況圖編號B1所示二層磚牆瓦房及圍牆空地(下稱系爭B1建物)亦坐落於系爭209地號土地,為被告范連昌、范連川、范連合、范連宗所有;如現況圖編號C1、C2、C3、C4、C5所示磚造瓦房、水泥水塔、圍牆空地、土造建物(下稱系爭C1-C5建物)集中坐落於系爭207、208地號土地,部分坐落系爭20
9、205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被告洪和平等26人所有,現居住使用人為被告洪靖賓。另如現況圖編號D1、D2、D3所示磚牆瓦房、石棉瓦房、土造瓦房及部分已倒塌之房屋牆壁,現已無人居住使用。系爭205地號土地則多處為林木,未作實際利用。末系爭4筆土地西北側經同段211、213-1、213-2地號土地後接臨台一線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地政人員測量現況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照片(見本院卷四第
7頁至第12頁)、現況圖(見本院卷四第94頁)存卷可查。被告范清陽等4人抗辯:原告以前使用範圍為系爭205地號土地之山坡地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本院前揭勘驗結果顯示原告之建物集中坐落於系爭207、208地號土地,系爭205地號土地大部分乏人利用,是其等前揭抗辯不足採為本件分割方法判斷之依據。
⒉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本院審酌系爭209地號土
地坐落被告范連昌、范連川、范連合、范連宗所有之系爭B1建物,及被告范燕青、范燕華使用、所有之系爭A1建物,由其等分得如附圖編號209B土地,可使房屋之所有權人與土地之共有人歸於同一,有利於房地合一使用及建物之保存;復被告范連昌、范連川、范連合、范連宗、范燕華同為范風之繼承人,與被告范燕青均同意與范風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范燕春等43人以維持共有之方式分得如附圖編號209B土地,為使其等日後協議分配范風之遺產時,就系爭209B地號土地之分配為完整規劃,故其等分得之如附圖編號209B土地有維持共有之必要。至於如附圖編號209A土地則由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被告范定棟等13人共同分得,如編號209C土地由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原告及被告洪和平等26人共同分得。又原告及被告洪和平等26人所有之系爭C1-C5建物主要坐落於系爭20
7、208地號土地,將2筆土地合併分割,由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原告及被告洪和平等20人共同分得如附圖編號207A土地,有利於房地合一利用及建物保存,若再由其等分得東南側如附圖編號205B土地,可與西北側原告及被告洪和平等26人分得如附圖編號209C土地一起合併利用,提升土地之經濟價值,並確保通行至西北側之台一線無礙,復其等均同意以維持共有之方式分得如附圖編號209C、207A、205B土地。另由如附表二編號一、三編號二、四編號一所示被告范定棟等13人依序分得如附圖編號209A、207B、205A土地,該3筆土地可資合併利用,並可通行至西北側之台一線,且被告范定棟等2人之老家亦位於如附圖編號209A土地,日後可再翻修利用,由被告范定棟等13人以維持共有之方式分得上開3筆土地,可避免系爭207、208、209建築用地土地細分,及造成無法建築及通行之困難,再兼衡被告范定棟等2人復同意以維持共有之方式分得土地,是被告范定棟等13人分得之上開3筆土地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末被告洪和平等26人、被告范連昌等6人、被告羅金重均同意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除被告范清陽等4人曾表示反對意見,其餘被告均未表示反對意見。本院綜合上開情狀,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與土地上房屋之使用現況相符,分得之土地可資合併利用,分割後兩造之通行亦無礙,並且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經濟利益,為合理可行及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綜上,本院爰採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本件之分割方案,並諭知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只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已對系爭207、208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51頁、第152頁、第161頁、第162頁土地登記謄本)、系爭209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 陳進德 (見本院卷一第174頁、第175頁土地登記謄本)告知訴訟,均迄未參加訴訟,依前開規定,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就抵押人即被告范定棟、范定銘、羅龍一之系爭207、20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設定之抵押權則移存於分割後其等所取得如附圖編號207B土地之應有部分,陳進德就抵押人即被告洪信昌之系爭20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設定之抵押權則移存於分割後其所取得如附圖編號209C土地之應有部分,併予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
主文第5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劉立晨附表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原所有權權利範圍│││編號│所有權人│(坐落苗栗縣○○鎮○○段)││││├───────┬───────┬───────┬───────┤訴訟費用負擔比例││││205地號土地│207地號土地│208地號土地│209地號土地││││├───────┼───────┼───────┼───────┤││││面積:2,972.66│面積:300.09│面積:623.25│面積:1,351.50│││││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公告現值:每平│公告現值:每平│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50元│方公尺4,200元│方公尺4,200元│方公尺4,200元││├──┼───────┼───────┼───────┼───────┼───────┼─────────────┤│1│被告洪和平│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64分之1│12,081,089分之355,558.4│││││││││├──┼───────┼───────┼───────┼───────┼───────┼─────────────┤│2│被告洪勤崇│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32分之1│12,081,089分之711,116.79│├──┼───────┼───────┼───────┼───────┼───────┼─────────────┤│3│被告洪憲章│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64分之1│12,081,089分之355,558.4│├──┼───────┼───────┼───────┼───────┼───────┼─────────────┤│4│被告洪靖賓│12分之1│12分之1│24分之2│64分之2│12,081,089分之711,116.79│├──┼───────┼───────┼───────┼───────┼───────┼─────────────┤│5│被告洪張阿金│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64分之1│12,081,089分之355,558.4│├──┼───────┼───────┼───────┼───────┼───────┼─────────────┤│6│被告洪義賢│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64分之1│12,081,089分之355,558.4│├──┼───────┼───────┼───────┼───────┼───────┼─────────────┤│7│被告洪義明│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64分之1│12,081,089分之355,558.4│├──┼───────┼───────┼───────┼───────┼───────┼─────────────┤│8│被告洪燕國│120分之1│120分之1│120分之1│320分之1│12,081,089分之71,111.68│├──┼───────┼───────┼───────┼───────┼───────┼─────────────┤│9│被告洪壽延│30分之1│30分之1│30分之1│80分之1│12,081,089分之284,446.72│├──┼───────┼───────┼───────┼───────┼───────┼─────────────┤│10│被告洪祥富│48分之1│48分之1│48分之1│128分之1│12,081,089分之177,779.2│├──┼───────┼───────┼───────┼───────┼───────┼─────────────┤│11│被告洪德耀│48分之1│48分之1│48分之1│128分之1│12,081,089分之177,779.2│├──┼───────┼───────┼───────┼───────┼───────┼─────────────┤│12│被告洪永源│48分之1│48分之1│48分之1│128分之1│12,081,089分之177,779.2│├──┼───────┼───────┼───────┼───────┼───────┼─────────────┤│13│被告洪國書│48分之1│48分之1│48分之1│128分之1│12,081,089分之177,779.2│├──┼───────┼───────┼───────┼───────┼───────┼─────────────┤│14│被告洪正宏│84分之1│84分之1│84分之1│224分之1│12,081,089分之101,588.11│├──┼───────┼───────┼───────┼───────┼───────┼─────────────┤│15│被告洪肇卿│84分之1│84分之1│84分之1│224分之1│12,081,089分之101,588.11│├──┼───────┼───────┼───────┼───────┼───────┼─────────────┤│16│被告洪瑞敏│84分之1│84分之1│84分之1│224分之1│12,081,089分之101,588.11│├──┼───────┼───────┼───────┼───────┼───────┼─────────────┤│17│被告洪瑞興│84分之1│84分之1│84分之1│224分之1│12,081,089分之101,588.11│├──┼───────┼───────┼───────┼───────┼───────┼─────────────┤│18│被告李洪靜枝│84分之1│84分之1│84分之1│224分之1│12,081,089分之101,588.11│├──┼───────┼───────┼───────┼───────┼───────┼─────────────┤│19│被告洪綵玲│84分之1│84分之1│84分之1│224分之1│12,081,089分之101,588.11│├──┼───────┼───────┼───────┼───────┼───────┼─────────────┤│20│被告洪靜馨│84分之1│84分之1│84分之1│224分之1│12,081,089分之101,588.11│├──┼───────┼───────┼───────┼───────┼───────┼─────────────┤│21│被告洪本││││120分之2│12,081,089分之94,605│├──┼───────┼───────┼───────┼───────┼───────┼─────────────┤│22│被告洪萬堂││││120分之2│12,081,089分之94,605│├──┼───────┼───────┼───────┼───────┼───────┼─────────────┤│23│被告洪廖隱治││││60分之1│12,081,089分之94,605│├──┼───────┼───────┼───────┼───────┼───────┼─────────────┤│24│被告洪信德││││120分之1│12,081,089分之47,302.5│├──┼───────┼───────┼───────┼───────┼───────┼─────────────┤│25│被告洪信昌││││120分之1│12,081,089分之47,302.5│├──┼───────┼───────┼───────┼───────┼───────┼─────────────┤│26│被告鄭慧敏││││60分之1│12,081,089分之94,605│├──┼───────┼───────┼───────┼───────┼───────┼─────────────┤│27│被告范定棟│36分之1│36分之1│36分之1│36分之1│12,081,089分之335,585.81│├──┼───────┼───────┼───────┼───────┼───────┼─────────────┤│28│被告范定銘│36分之1│36分之1│36分之1│36分之1│12,081,089分之335,585.81│├──┼───────┼───────┼───────┼───────┼───────┼─────────────┤│29│被告陳苗清│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12,081,089分之503,378.71│├──┼───────┼───────┼───────┼───────┼───────┼─────────────┤│30│被告范民龍│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12,081,089分之503,378.71│├──┼───────┼───────┼───────┼───────┼───────┼─────────────┤│31│被告羅金重│36分之1││││12,081,089分之70,187.81│├──┼───────┼───────┼───────┼───────┼───────┼─────────────┤│32│被告林吉雄│720分之13│720分之13│720分之13│720分之13│12,081,089分之218,130.77│├──┼───────┼───────┼───────┼───────┼───────┼─────────────┤│33│被告林明陽│720分之13│720分之13│720分之13│720分之13│12,081,089分之218,130.77│├──┼───────┼───────┼───────┼───────┼───────┼─────────────┤│34│被告林國雄│90分之1│90分之1│90分之1│90分之1│12,081,089分之134,234.32│├──┼───────┼───────┼───────┼───────┼───────┼─────────────┤│35│被告林秋陽│720分之13│720分之13│720分之13│720分之13│12,081,089分之218,130.77│├──┼───────┼───────┼───────┼───────┼───────┼─────────────┤│36│被告范清陽│720分之13│720分之13│720分之13│720分之13│12,081,089分之218,130.77│├──┼───────┼───────┼───────┼───────┼───────┼─────────────┤│37│被告林李阿桃│36分之1│36分之1│36分之1│36分之1│12,081,089分之335,585.81│├──┼───────┼───────┼───────┼───────┼───────┼─────────────┤│38│被告林金明│36分之1│36分之1│36分之1│36分之1│12,081,089分之335,585.81│├──┼───────┼───────┼───────┼───────┼───────┼─────────────┤│39│被告林金瀧│36分之1│36分之1│36分之1│36分之1│12,081,089分之335,585.81│├──┼───────┼───────┼───────┼───────┼───────┼─────────────┤│40│被告羅龍一││36分之1│36分之1│36分之1│12,081,089分之265,398│├──┼───────┼───────┼───────┼───────┼───────┼─────────────┤│41│被告范燕春、李││││24分之4│12,081,089分之946,050│││范碧雲、范碧珠││││││││、范仔池、范燕││││││││秋、范明玉、范││││││││阿巡、林范銀員││││││││、范銀鑾、范銀││││││││珠、范碧蓮、蘇││││││││倍毅、蘇家賢、││││││││蘇壬妤、蘇文義││││││││、蘇文池、蘇文││││││││城、羅蘇英、蘇││││││││月英、蘇阿宇、││││││││謝慧貞、蘇國裕││││││││、蘇國珍、蘇玉││││││││芬、張弘明、張││││││││秀松、李美姬、││││││││張照宗、張曉玲││││││││、張仁義、陳張││││││││瑞惠、鍾偉倫、││││││││鍾偉鈞、鍾皓丞││││││││、鍾東利、鍾宜││││││││彤、張美麗、張││││││││秀華、古秀員、││││││││張富雄、張聖昌││││││││、張淑雯、張淑││││││││晴、、范連昌、││││││││范連川、范連宗││││││││、范連合、范燕││││││││華等48人(即范││││││││風之繼承人)││││││├──┼───────┼───────┼───────┼───────┼───────┼─────────────┤│42│被告范連昌││││48分之1│12,081,089分之118,256.25│├──┼───────┼───────┼───────┼───────┼───────┼─────────────┤│43│被告范連川││││48分之1│12,081,089分之118,256.25│├──┼───────┼───────┼───────┼───────┼───────┼─────────────┤│44│被告范連宗││││48分之1│12,081,089分之118,256.25│├──┼───────┼───────┼───────┼───────┼───────┼─────────────┤│45│被告范連合││││48分之1│12,081,089分之118,256.25│├──┼───────┼───────┼───────┼───────┼───────┼─────────────┤│45│被告范燕青││││24分之1│12,081,089分之236,512.5│├──┼───────┼───────┼───────┼───────┼───────┼─────────────┤│47│被告范燕華││││24分之1│12,081,089分之236,512.5│├──┼───────┼───────┼───────┼───────┼───────┼─────────────┤│48│原告洪瑞聲│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32分之1│12,081,089分之711,116.79│├──┴───────┴───────┴───────┴───────┴───────┴─────────────┤│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計算式:││││(共有人於系爭20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系爭205地號土地之總面積×系爭205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共有人於系爭││20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系爭207地號土地之總面積×系爭207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各共有人於系爭20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系爭208地號土地之總面積×系爭208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共有人於系爭20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系爭209地號土地之總面積×系爭209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系爭205地號土地之總面積×系爭205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系爭207地號土地之總面積×系爭207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系爭208地號土地之總面積×系爭208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系爭209地號土地之總面積×系爭209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
附表二:關於系爭209地號土地┌─────┬───────────┬─────────────┐│編號│所有權人│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一│被告范定棟│20/240││(209A)├───────────┼─────────────┤││被告范定銘│20/240││├───────────┼─────────────┤││被告陳苗清│30/240││├───────────┼─────────────┤││被告范民龍│30/240││├───────────┼─────────────┤││被告林吉雄│13/240││├───────────┼─────────────┤││被告林明陽│13/240││├───────────┼─────────────┤││被告林國雄│8/240││├───────────┼─────────────┤││被告林秋陽│13/240││├───────────┼─────────────┤││被告范清陽│13/240││├───────────┼─────────────┤││被告林李阿桃│20/240││├───────────┼─────────────┤││被告林金明│20/240││├───────────┼─────────────┤││被告林金瀧│20/240││├───────────┼─────────────┤││被告羅龍一│20/240│├─────┼───────────┼─────────────┤│二│被告范燕春、李范碧雲、│16/32(公同共有)││(209B)│范碧珠、范仔池、范燕秋││││、范明玉、范阿巡、林范││││銀員、范銀鑾、范銀珠、││││范碧蓮、蘇倍毅、蘇家賢││││、蘇壬妤、蘇文義、蘇文││││池、蘇文城、羅蘇英、蘇││││月英、蘇阿宇、謝慧貞、││││蘇國裕、蘇國珍、蘇玉芬││││、張弘明、張秀松、李美││││姬、張照宗、張曉玲、張││││仁義、陳張瑞惠、鍾偉倫││││、鍾偉鈞、鍾皓丞、鍾東││││利、鍾宜彤、張美麗、張││││秀華、古秀員、張富雄、││││張聖昌、張淑雯、張淑晴││││、范連昌、范連川、范連││││宗、范連合、范燕華等48││││人(即范風之繼承人)│││├───────────┼─────────────┤││被告范連昌│2/32││├───────────┼─────────────┤││被告范連川│2/32││├───────────┼─────────────┤││被告范連宗│2/32││├───────────┼─────────────┤││被告范連合│2/32││├───────────┼─────────────┤││被告范燕青│4/32││├───────────┼─────────────┤││被告范燕華│4/32│├─────┼───────────┼─────────────┤│三│原告洪瑞聲│420/4480││(209C)├───────────┼─────────────┤││被告洪和平│210/4480││├───────────┼─────────────┤││被告洪勤崇│420/4480││├───────────┼─────────────┤││被告洪憲章│210/4480││├───────────┼─────────────┤││被告洪靖賓│420/4480││├───────────┼─────────────┤││被告洪張阿金│210/4480││├───────────┼─────────────┤││被告洪義賢│210/4480││├───────────┼─────────────┤││被告洪義明│210/4480││├───────────┼─────────────┤││被告洪燕國│42/4480││├───────────┼─────────────┤││被告洪壽延│168/4480││├───────────┼─────────────┤││被告洪祥富│105/4480││├───────────┼─────────────┤││被告洪德耀│105/4480││├───────────┼─────────────┤││被告洪永源│105/4480││├───────────┼─────────────┤││被告洪國書│105/4480││├───────────┼─────────────┤││被告洪正宏│60/4480││├───────────┼─────────────┤││被告洪肇卿│60/4480││├───────────┼─────────────┤││被告洪瑞敏│60/4480││├───────────┼─────────────┤││被告洪瑞興│60/4480││├───────────┼─────────────┤││被告李洪靜枝│60/4480││├───────────┼─────────────┤││被告洪綵玲│60/4480││├───────────┼─────────────┤││被告洪靜馨│60/4480││├───────────┼─────────────┤││被告洪本│224/4480││├───────────┼─────────────┤││被告洪萬堂│224/4480││├───────────┼─────────────┤││被告洪廖隱治│224/4480││├───────────┼─────────────┤││被告洪信德│112/4480││├───────────┼─────────────┤││被告洪信昌│112/4480││├───────────┼─────────────┤││被告鄭慧敏│224/4480│└─────┴───────────┴─────────────┘
附表三:關於系爭207、20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編號│所有權人│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一│原告洪瑞聲│140/1120││(207A)├───────────┼─────────────┤││被告洪和平│70/1120││├───────────┼─────────────┤││被告洪勤崇│140/1120││├───────────┼─────────────┤││被告洪憲章│70/1120││├───────────┼─────────────┤││被告洪靖賓│140/1120││├───────────┼─────────────┤││被告洪張阿金│70/1120││├───────────┼─────────────┤││被告洪義賢│70/1120││├───────────┼─────────────┤││被告洪義明│70/1120││├───────────┼─────────────┤││被告洪燕國│14/1120││├───────────┼─────────────┤││被告洪壽延│56/1120││├───────────┼─────────────┤││被告洪祥富│35/1120││├───────────┼─────────────┤││被告洪德耀│35/1120││├───────────┼─────────────┤││被告洪永源│35/1120││├───────────┼─────────────┤││被告洪國書│35/1120││├───────────┼─────────────┤││被告洪正宏│20/1120││├───────────┼─────────────┤││被告洪肇卿│20/1120││├───────────┼─────────────┤││被告洪瑞敏│20/1120││├───────────┼─────────────┤││被告洪瑞興│20/1120││├───────────┼─────────────┤││被告李洪靜枝│20/1120││├───────────┼─────────────┤││被告洪綵玲│20/1120││├───────────┼─────────────┤││被告洪靜馨│20/1120│├─────┼───────────┼─────────────┤│二│被告范定棟│20/240││(207B)├───────────┼─────────────┤││被告范定銘│20/240││├───────────┼─────────────┤││被告陳苗清│30/240││├───────────┼─────────────┤││被告范民龍│30/240││├───────────┼─────────────┤││被告林吉雄│13/240││├───────────┼─────────────┤││被告林明陽│13/240││├───────────┼─────────────┤││被告林國雄│8/240││├───────────┼─────────────┤││被告林秋陽│13/240││├───────────┼─────────────┤││被告范清陽│13/240││├───────────┼─────────────┤││被告林李阿桃│20/240││├───────────┼─────────────┤││被告林金明│20/240││├───────────┼─────────────┤││被告林金瀧│20/240││├───────────┼─────────────┤││被告羅龍一│20/240│└─────┴───────────┴─────────────┘
附表四:關於系爭205地號土地┌─────┬───────────┬─────────────┐│編號│所有權人│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一│被告范定棟│20/240││(205A)├───────────┼─────────────┤││被告范定銘│20/240││├───────────┼─────────────┤││被告陳苗清│30/240││├───────────┼─────────────┤││被告范民龍│30/240││├───────────┼─────────────┤││被告林吉雄│13/240││├───────────┼─────────────┤││被告林明陽│13/240││├───────────┼─────────────┤││被告林國雄│8/240││├───────────┼─────────────┤││被告林秋陽│13/240││├───────────┼─────────────┤││被告范清陽│13/240││├───────────┼─────────────┤││被告林李阿桃│20/240││├───────────┼─────────────┤││被告林金明│20/240││├───────────┼─────────────┤││被告林金瀧│20/240││├───────────┼─────────────┤││被告羅金重│20/240│├─────┼───────────┼─────────────┤│二│原告洪瑞聲│140/1120││(205B)├───────────┼─────────────┤││被告洪和平│70/1120││├───────────┼─────────────┤││被告洪勤崇│140/1120││├───────────┼─────────────┤││被告洪憲章│70/1120││├───────────┼─────────────┤││被告洪靖賓│140/1120││├───────────┼─────────────┤││被告洪張阿金│70/1120││├───────────┼─────────────┤││被告洪義賢│70/1120││├───────────┼─────────────┤││被告洪義明│70/1120││├───────────┼─────────────┤││被告洪燕國│14/1120││├───────────┼─────────────┤││被告洪壽延│56/1120││├───────────┼─────────────┤││被告洪祥富│35/1120││├───────────┼─────────────┤││被告洪德耀│35/1120││├───────────┼─────────────┤││被告洪永源│35/1120││├───────────┼─────────────┤││被告洪國書│35/1120││├───────────┼─────────────┤││被告洪正宏│20/1120││├───────────┼─────────────┤││被告洪肇卿│20/1120││├───────────┼─────────────┤││被告洪瑞敏│20/1120││├───────────┼─────────────┤││被告洪瑞興│20/1120││├───────────┼─────────────┤││被告李洪靜枝│20/1120││├───────────┼─────────────┤││被告洪綵玲│20/1120││├───────────┼─────────────┤││被告洪靜馨│20/1120│└─────┴───────────┴─────────────┘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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