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158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5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柯羽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柯羽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受刑人柯羽姮因犯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於本件援用為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3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年10月30日之前,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附表編號1、3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但仍得再與尚未執行完畢之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刑,合而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刑,雖均曾由法院定應執行之刑,但本件並未將其內任一罪拆分為聲請,則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上開罪刑仍得於區分刑種後,合而更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從而,檢察官就受刑人上開各罪所受之宣告刑,向本院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各該裁判書等文件,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茲審酌受刑人上開犯罪類型、行為時間及整體情節所顯現之法敵對意識,兼衡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其責任非難程度、人格特性與矯正效益等情,分別就上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部分、拘役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受理本件聲請後,即函請其表示意見,其迄未回覆本院,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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