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

上訴人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鄺秀芬

訴訟代理人 張宗琦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徐世勲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 律師

複代理人 謝曜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技術服務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鄺秀芬為上訴人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變更為鄺秀芬,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自應由鄺秀芬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惟鄺秀芬及對造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均迄未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 首開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3年10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許紋華

法官賴惠慈

法官林慧貞

法官吳青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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