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

上訴人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勝

被上訴人蘇州捷敦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47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7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715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並於113年8月1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林麗玲

法官方彬彬

法官游悦晨

法官陳麗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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