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81號
原告乙○○住○○市○鎮區○○00巷00號
被告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18日結婚,被告於111年9月返回大陸,未再與原告同住、互動,被告曾表示欲與原告離婚,並於000年00月間簽立離婚協議書,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
三、經查,原告之上開之主張,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兩造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為證(卷第27、29至30、137頁),依被告入出境資料所示,被告曾於112年9月16日、113年2月2日、5月1日返臺(卷第115-117頁),然均未與原告聯繫,被告亦具狀稱同意離婚(本院卷第139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審酌被告於112年、113年間曾3度返臺,然均未與原告聯繫,足見被告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回復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應予准許。
五、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靜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