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顏先榮 被訴傷害部分公不受理。
事實
一、緣座落於台北縣○○鎮○○○段𫙮魚坑小段第三四九號土地係乙○○祖先所有,僱請 張葉受玉 之父 葉先木 為佃農,並於該土地上建有房屋一幢,即台北縣瑞芳鎮𫙮魚坑過港巷一號,後該屋由甲○○○之侄子葉再與使用,嗣於八十六年間乙○○兄妹等五人訴請葉再與拆屋還地,經法院判決乙○○等五人勝訴確定,並強制執行完畢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之住所係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月□□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