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七號、第一四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參公克、包裝重零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專供施用毒品之玻璃吸管貳支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參公克、包裝重零點肆柒公克)、專供施用毒品之玻璃吸管貳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裁定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送台灣台北戒治所強制戒治,嗣屆滿三月其成效經該所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並報請停止戒治,經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二九號判決免刑確定在案。竟仍不知悔改,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之二之住處房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經警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二之住處,查獲海洛因二包(驗後淨重合計○‧一三公克、包裝重○‧四七公克);於同月五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在上址,查獲專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吸管二支。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曾服用感冒藥云云,惟查:被告前揭時、地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等在卷可稽。被告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檢驗,確認檢驗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氣相層析質譜儀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常採用之確認方式,因此在良好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是上開檢驗報告應可採認。又查,被告經警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二之住處,扣得海洛因二包(驗後淨重合計○‧一三公克、包裝重○‧四七公克);於同月五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在上址,扣得專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吸管二支,益徵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辯稱曾服用感冒藥云云,顯不足採信。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裁定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送台灣台北戒治所強制戒治,嗣屆滿三月其成效經該所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並報請停止戒治,經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二九號判決免刑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免刑判決書、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公訴人就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雖未予論列,惟因該罪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於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前揭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案件前科、施用毒品屬自損身命之犯罪手段、對社會治安之危險性、及其他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二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二包(驗後淨重合計○‧一三公克、包裝重○‧四七公克),專供施用毒品之玻璃吸管二支,分屬第一級毒品及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被告供明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淑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明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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