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71號原告 陳金葉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 律師被告 陳明理
陳文 智 陳文良
陳淑慧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美惠 被告 陳月瑛
汪 陳含笑 陳麒米 陳春杏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被告 陳建忠
陳建興 陳建州 陳靜慧 李志龍 李玉菁 李玉鳳 李玉娟
郭雅君 郭淑君 郭婉君 郭樽豪 陳嘉能
陳玲君
陳嘉昌 兼上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及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嘉伯 被告 陳斐綺
陳斐君
陳碩羣 陳建羣
RikaMatsuo
TatianaN.Yeung
CelinaZiyanChen
NilesZChen
陳智雄
蔡春花
陳斐媛
陳斐娟
陳揚文 陳斐婷
林秀女 陳垣融 陳昱蓉
陳奕蓉 陳貴美 陳貴蘭 陳吳佩香
陳娟娟
陳菁菁
陳信江 陳信安 陳信治
陳文進 訴訟代理人 陳碧珠 被告 陳本篤
陳文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汪陳含笑 、陳麒米、陳春杏、陳建良、陳建忠、陳建興、陳靜慧、陳建州、李志龍、李玉菁、李玉鳳、李玉娟、郭雅君、郭淑君、郭婉君、郭樽豪等應就被繼承人 陳坤亮 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RikaMatsuo、TatianaN.Yeung、CelinaZiyanChen、Nil
esZChen等應就被繼承人 陳哲雄 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5,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智雄、陳貴美、陳貴蘭、 陳斐绮 、陳斐君、陳碩羣、陳建羣、陳斐婷、陳斐媛、陳斐娟、陳揚文、林秀女、陳垣融、陳昱蓉、陳奕蓉等應就被繼承人 陳林真珠 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5,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42.39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58.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陳文智 、陳文良、陳淑慧、陳文舉取得,並按陳文智應有部分比例1/4、陳文良應有部分比例1/4、陳淑慧應有部分比例1/
4、陳文舉應有部分比例1/4保持共有;編號乙-1部分、面積58.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文進、陳本篤取得,並按陳文進應有部分比例1/2、陳本篤應有部分比例1/2保持共有;編號乙-2部分、面積55.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汪陳含笑、陳麒米、陳春杏、陳建良、陳建忠、陳建興、陳建州、陳靜慧、李志龍、 李玉箐 、李玉鳳、李玉娟、郭雅君、郭淑君、郭婉君、郭樽豪、蔡春花、陳斐媛、陳斐婷、陳娟娟、陳金葉取得,並按汪陳含笑應有部分比例738/5515、陳麒米應有部分比例738/5515、陳春杏應有部分比例370/5515、陳建良應有部分比例370/5515、陳建忠應有部分比例184/5515、陳建興應有部分比例184/5515、陳建州應有部分比例184/5515、陳靜慧應有部分比例184/5515、李志龍應有部分比例184/5515、李玉箐應有部分比例184/5515、李玉鳳應有部分比例184/5515、李玉娟應有部分比例184/5515、郭雅君應有部分比例184/5515、郭淑君應有部分比例184/5515、郭婉君應有部分比例184/5515、郭樽豪應有部分比例184/5515、蔡春花應有部分比例84/5515、陳斐媛應有部分比例102/5515、陳斐婷應有部分比例102/5515、陳娟娟應有部分比例737/5515、陳金葉應有部分比例66/5515保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57.1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212.0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陳嘉伯、陳嘉能、陳玲君、陳嘉昌、RikaMatsuo、TatianaN.Yeung、Celi
naZiyanChen、NilesZChen、陳斐綺、陳斐君、陳碩羣、陳貴美、陳建羣、陳智雄、陳斐娟、陳揚文、林秀女、陳垣融、陳昱蓉、陳奕蓉、陳貴蘭、陳吳佩香、陳菁菁、陳信江、陳信安、陳信治、陳明理、陳月瑛取得,並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15/2120
9、陳嘉伯應有部分比例737/21209、陳嘉能應有部分比例737/21
209、陳玲君應有部分比例737/21209、陳嘉昌應有部分比例3687/21209、RikaMatsuo應有部分比例105/21209、TatianaN.Yeung應有部分比例105/21209、CelinaZiyanChen應有部分比例105/21209、NilesZChen應有部分比例105/21209、陳斐綺應有部分比例18/21209、陳斐君應有部分比例18/21209、陳碩羣應有部分比例18/21209、陳貴美應有部分比例491/21209、陳建羣應有部分比例18/21209、陳智雄應有部分比例491/21209、陳斐娟應有部分比例102/21209、陳揚文應有部分比例102/21209、林秀女應有部分比例18/21209、陳垣融應有部分比例438/21209、陳昱蓉應有部分比例18/21209、陳奕蓉應有部分比例18/21209、陳貴蘭應有部分比例491/21209、陳吳佩香應有部分比例737/21209、陳菁菁應有部分比例1475/21209、陳信江應有部分比例1475/212
09、陳信安應有部分比例1475/21209、陳信治應有部分比例1475/21209、陳明理應有部分比例2949/21209、陳月瑛應有部分比例2949/21209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明理、陳月瑛、 江陳含笑 、 陳麟米 、陳建忠、陳建興、陳建州、陳靜慧、 陳志龍 、李玉菁、李玉鳳、李玉娟、郭雅君、郭淑君、郭婉君、郭樽豪、陳斐綺、陳斐君、陳碩羣、陳建羣、RikaMatsuo、TatianaN.Yeung、CelinaZiyan
Chen、NilesZChen、陳智雄、蔡春花、陳斐媛、陳斐娟、陳揚文、陳斐婷、林秀女、陳垣融、陳昱蓉、陳奕蓉、陳貴美、陳貴蘭、陳吳佩香、陳娟娟、陳菁菁、陳信江、陳信安、陳信治、陳文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原共有人陳坤亮於民國100年7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汪陳含笑、陳麟米及代位繼承人被告陳春杏、陳建良、陳建忠、陳建興、陳建州、陳靜慧、李志龍、李玉菁、李玉鳳、李玉娟、郭雅君、郭淑君、郭婉君、郭樽豪等16人(下稱汪陳含笑等16人),應就被繼承人陳坤亮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陳林真珠於106年5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智雄、陳貴美、陳貴蘭、林秀女,及代位繼承人被告陳斐綺、陳斐君、陳碩羣、陳建羣、陳斐媛、陳斐娟、陳揚文、陳斐婷、陳垣融、陳昱蓉、陳奕蓉等(下稱陳智雄等15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林真珠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5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陳哲雄於105年8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RikaMatsuo、TatianaN.Yeung、CelinaZiyan
Chen、NilesZChen,應就被繼承人陳哲雄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5辦理繼承登記。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或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原告均可接受。並聲明:㈠被告汪陳含笑等16人應就被繼承人陳坤亮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RikaMatsuo、TatianaN.Yeung、CelinaZiyan
Chen、NilesZChen等應就被繼承人陳哲雄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5,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陳智雄等15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林真珠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5,辦理繼承登記。
㈣原告陳金葉及被告陳明理、陳文智、陳文良、陳淑慧、陳月瑛、汪陳含笑、陳麒米、陳春杏、陳建良、陳建忠、陳建興、陳靜慧、陳建州、李志龍、李玉菁、李玉鳳、李玉娟、郭雅君、郭淑君、郭婉君、郭樽豪、陳嘉伯、陳嘉能、陳玲君、陳嘉昌、RikaMatsuo、TatianaN.Yeung、CelinaZiyan
Chen、NilesZChen、陳斐绮、陳斐君、陳碩羣、陳建羣、陳智雄、蔡春花、陳斐媛、陳斐娟、陳揚文、陳斐婷、林秀女、陳垣融、陳昱蓉、陳奕蓉、陳貴美、陳貴蘭、陳吳佩香、陳娟娟、陳菁菁、陳信江、陳信安、陳信治、陳文進、陳本篤、陳文舉等55人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文進則以:
系爭土地,應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為適宜。
㈡被告陳文智、陳文良、陳淑慧、陳春杏、陳建良、陳嘉能、陳本篤、陳文舉、陳建忠、陳建興、陳建州、陳靜慧則以:
同意系爭土地依據附圖二分割方案為分割。
㈢被告陳嘉伯、陳嘉昌則以:
不同意系爭土地依據附圖二分割方案,因該分割方案將伊分配到編號丁部分,但編號丁部分不完整,且使伊所有之212地號土地坐落於原告房屋後面,若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將使伊無法利用212地號土地,亦不同意原告所提之附圖一分割方案。
㈣被告陳麟米、郭樽豪則以:
對於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未表示意見。
㈤被告郭淑君、郭婉君則以:
對如何分割無意見。㈥被陳月瑛、汪陳含笑、李志龍、李玉菁、李玉鳳、李玉娟、郭
雅君、陳斐綺、陳斐君、陳碩羣、陳建羣、RikaMatsuo、TatiannaN.Yeung、CelinaZiyanChen、NilesZChen、陳智雄、蔡春花、陳斐媛、陳斐娟、陳揚文、陳斐婷、林秀女、陳垣融、陳昱蓉、陳奕蓉、陳貴美、陳貴蘭、陳吳佩香、陳娟娟、陳菁菁、陳信江、陳信安、陳信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89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坤亮於100年7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汪陳含笑等16人,應就被繼承人陳坤亮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陳林真珠於106年5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智雄等15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林真珠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5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陳哲雄於105年8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RikaMatsuo、TatianaN.Yeung、CelinaZiyanChen、NilesZChen(下稱RikaMatsuo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陳哲雄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5辦理繼承登記。繼承人汪陳含笑等16人、陳智雄等15人、RikaMatsuo等4人及陳垣融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且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事實,復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查,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被告汪陳含笑等16人應就被繼承人陳坤亮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智雄等15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林真珠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5辦理繼承登記,RikaMatsuo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陳哲雄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5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為建,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而無法經協議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卷二第153頁至第160頁),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地目建、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地形呈長方形,系爭土地並無面臨道路,需藉由同段204、205、206、207及179地號土地上之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102巷道,連接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中央處坐落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段000巷0號之磚造3層房屋為原告所有等情,業據本院業同兩造及地政人員現場履勘,且有台南永康區公所函、勘驗測量筆錄及附圖附卷可查(見卷一第173頁、第289頁至第293頁),堪認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被告陳嘉昌、陳嘉伯雖表示若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
方案,渠等分得之編號丁的土地會面臨原告之房屋,而不利於被告陳嘉昌、陳嘉伯所有之同段212地號土地之使用,惟觀諸被告陳嘉昌、陳嘉伯所有之同段212地號土地位於系爭土地之西北側,呈一倒L形狀,跨越附圖二編號丙、丁部分,可與被告陳嘉伯、陳嘉昌分得之系爭土地編號丁一併利用,且附圖二之分割方案為原告、被告陳文進、陳文智、陳文良、陳淑慧、陳文智、陳文良、陳淑慧被告陳春杏、陳建良、陳嘉能、陳本篤、陳文舉、陳建忠、陳建興、陳建州、陳靜慧等多數人所同意之分割方案,且顧及將原告所有上開建物分歸原告所有。再者,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眾多,若再細分土地,勢必無法充分利用系爭土地,故認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可維持系爭土地之完整,使系爭土地得以整體利用,亦有助於系爭土地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用,應為最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表:編號現共有人(登記共有人或其繼承人)即原告或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陳嘉昌1/152陳明理1/153陳文智1/304陳文良1/305陳淑慧1/306陳月瑛1/157汪陳含笑、陳麒米、陳春杏、陳建良、陳建忠、陳建興、陳建州、陳靜慧、李志龍、李玉菁、李玉鳳、李玉娟、郭雅君、郭淑君、郭婉君、郭樽豪(公同共有)1/10(公同共有)8陳金葉2/159陳嘉伯1/6010陳嘉能1/6011陳玲君1/6012陳嘉昌1/6013陳智雄、陳貴美、陳貴蘭、陳斐绮、陳斐君、陳碩羣、陳建羣、陳斐婷、陳斐媛、陳斐娟、陳揚文、林秀女、陳垣融、陳昱蓉、陳奕蓉(公同共有)1/105(公同共有)14RikaMatsuo、TatianaN.Yeung、CelinaZiyanChen、NilesZChen(公同共有)1/105(公同共有)15陳垣融1/10516蔡春花1/52517 陳裴媛 1/52518 陳裴娟 1/52519陳揚文1/52520 陳裴婷 1/52521陳智雄1/10522陳貴美1/10523陳貴蘭1/10524陳吳佩香1/6025陳娟娟1/6026陳菁菁1/3027陳信江1/3028陳信安1/3029陳信治1/3030陳文進1/1531陳本篤1/1532陳文舉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