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訴字第6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民國97年8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本判決第一項就新臺幣玖萬陸仟元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前夫即訴外人 魏義臣 婚後育有子女 魏美珍魏美玲 及被告乙○○,嗣魏美珍、魏美玲分別自殺身亡,前夫魏義臣亦於民國88年4月19日死亡。原告因有中度聽覺障礙,於85年8月16日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身體疾病纏身,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致不能維持生活。詎被告自退伍後即離家,均未盡到扶養原告之義務,且現年40歲,正值壯年,有扶養之能力,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5年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所載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台幣(下同)17,617元為標準,再加以酌減後,請求被告每月給付原告12,000元之扶養費。
並聲明:(一)被告應自96年12月20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之扶養費。(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父母時,扶養義務人即子女縱因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依法僅可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全予免除其扶養義務,蓋因立法者於立法時考量,子女對父母所負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之義務而非生活扶助義務,故子女縱使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仍不得免除其所負之扶養父母義務而僅得減輕。經查:原告與魏義臣離婚後並未再婚,被告為原告惟一之子女,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認屬實。另原告因有中度聽覺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93、94、95年均無所得收入,且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身心障礙手冊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復參以原告現為高雄縣彌陀鄉之低收入戶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高雄縣彌陀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高雄縣政府各項社會福利生活津貼申復書為證。則依原告上開情狀,原告主張其已處於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狀,應足採信。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二)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於負扶養義務之人有數人時,扶養費用之數額應由數人依其等之經濟能力定之,惟如僅只有一人時,因無應分擔之人,自應僅由其一人負擔。查,本件原告與魏義臣離婚後並未再婚,被告為原告之惟一子女,自應由被告負起扶養原告之義務。次按扶養義務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在生活保持義務係指被扶養人需受扶養之狀態,應以被扶養人不可或缺之生活需求為標準,是以扶養義務人倘有能力即應提供被扶養人相當及必要之生活所需費用,而子女對父母所負之扶養義務即屬生活保持義務。本院斟酌:生活費用因屬日常生活之開銷,自難以一一檢附收據,故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5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記載,高雄市平均每戶人數為3.31人,消費支出為727,64
0元,可知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約為18,319元(計算式:727,640÷3.31÷12=18,319,小數點以下4捨
5入),以及原告現年62歲,罹患中度聽覺障礙,其必要及相當之生活所需之數額較低;而被告現年40歲,正值壯年,95年所得共計為172,859元,名下無財產等情狀,此有戶籍謄本及本院調取之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是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扶養金額,應以12,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96年12月20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12,000之扶養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以起訴前最近六個月分及訴訟中履行期已到者為限;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2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判命被告給付原告之上開扶養費用金額中,已到期之96,000元部份,揆諸前揭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2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泰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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