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0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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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0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023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及國民現金卡而未依約清償之明細情形如附表二所示。經核算結果,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判決。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及國民現金卡後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國民現金卡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國民現金卡申請書暨綜合約定書為證。本院依上開借款資料所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及利息之約定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被告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6,
5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表一:97年度審訴字第2023號,合計599,216元│├──┬──────┬─────┬──────┬────────┬──────────────┬───┤│編號│應給付金額│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備考│├──┼──────┼─────┼──────┼────────┼──────────────┼───┤│001│502,367元(│95.05.31│年息19.71%│95.05.31│5個月以內(含)以每個月1,500││││其中473,945││││元計算之違約金││││元始按右開利││││││││率計算之利息││││││││)││││││├──┼──────┼─────┼──────┼────────┼──────────────┼───┤│002│96,849元(其│94.11.27│年息20%│無違約金約定│││││中95,371元始││││││││按右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附表二:97年度審訴字第2023號之借款明細│├──┬──────┬─────┬─────┬─────┬───────┬────────┬─────┤│編號│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持卡期間│約定利息│約定違約金│最後繳息日│├──┼──────┼─────┼─────┼─────┼───────┼────────┼─────┤│001│ 林家珊林靈 ││被告向原告││按年息19.71%計│持卡人每月帳單為│95.05.30│││珊及 林麗惠 ││申請信用卡││算│繳清金額在新台幣││││││,依約被告│││100,001(含)以││││││得於原告之│││上者,應繳納違約││││││特約商店記│││金1,500元。持卡││││││帳消費,各│││人違反約定連續達││││││月消費款應│││六期以上者,其違││││││依原告所寄│││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送之消費明│││五期為限。││││││細月結單鎖│││││││││定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002│同上││被告向原告││遲延期間按年息│無違約金約定│94.11.26│││││申請貸款最││20%計算│││││││高訂約額度│││││││││300,000元│││││││││,可動用額│││││││││度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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