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瓦斯鋼瓶壹瓶、瞄準器壹支及鋼珠拾顆均沒收。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未經許可,竟基於持有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86年
5月間某日,在高雄縣林園鄉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可擊發鋼珠、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而無故持有之。嗣於96年10月7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新興巷26號佳宜五金店內,甲○○○因與乙○○發生口角糾紛,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槍枝射擊乙○○之右腳掌,致乙○○右腳第
3蹠骨骨折(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案經乙○○報警後,因警方策動,甲○○○乃自行到案並交付其持有之空氣槍
1支及其所有供發射鋼珠之瓦斯鋼瓶1瓶、瞄準器1組及預備供發射使用之鋼珠10顆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明示同意其證據之資格。查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另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6年10月29日高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為槍彈鑑定方面具高度專業及公信力之機關依法定程序所製作,大慶診所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病歷資料各1份,分別為合格醫師依專業知識之診療紀錄,上開證據與待證事項具關聯性,亦有相當之證明力,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俱適當為證據。又查扣之空氣槍1支、瓦斯鋼瓶1瓶、鋼珠10顆及瞄準器1組,則為警方因被告投案交付而取得,該槍彈等扣案物及乙○○受傷之照片,為單純顯現事物存在之狀態,亦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之任意性陳述,非以不正方法取得,自得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空氣槍1支、瓦斯鋼瓶1瓶、鋼珠10顆、瞄準器1組扣案,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稽。該扣得之空氣槍經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仿步槍外型製造之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為發射動力,經檢測氣瓶接嘴雖有輕微漏氣情形,惟仍可發射直徑約6mm彈丸,測得鋼珠(直徑約6mm、重0.88公克)之發射速度分別為193、189、186公尺/秒,計算其動能分別為16.39、15.72、15.22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57.97、
55.59、53.84焦耳/平方公分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6年10月29日高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據。依該槍彈鑑定書所附殺傷力之相關數據所載,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78.6焦耳),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另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本件扣案之空氣槍經試射結果,已超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於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以及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且被告持之對乙○○射擊,造成乙○○右腳第3蹠骨骨折一節,復有卷附大慶診所乙○○之病歷資料可供佐證,堪認該空氣槍具有殺傷力甚明。至扣案之瓦斯鋼瓶1瓶為空瓶,係拋棄式小型高壓氣體鋼瓶;鋼珠10顆(鑑定書記載有11顆,惟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槍之初步檢視報告表均記載僅有10顆,該鑑定書應有誤載)為市售小鋼珠,直徑約6mm,重約0.88公克;瞄準器1組認係市售瞄準器,可銜接本案槍枝上方使用等情,亦經該槍彈鑑定書記載明確,足見該等物品均可供前開空氣槍製造動力發射使用無訛。依上事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曾於85年9月25日、86年11月24日、89年7月5日、90年11月14日、93年6月2日,及最近
1次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惟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條例論處(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自86年間即持有該列管之違禁槍枝,時間非短,對社會治安潛藏一定之危害,本件更持以傷人,原應嚴其刑責;惟考量其犯罪後經警策動即自行攜槍到案,知過坦承,雖持以傷害乙○○,但事出有因,事後業與乙○○達成和解,除此之外,未發現使用該槍枝另犯他案,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空氣槍1支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瓦斯鋼瓶(空瓶)1瓶、瞄準器1組及鋼珠10顆,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提供及預備供該空氣槍製造動力發射使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並有上開槍彈鑑定書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傷害之罪,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業於97年3月6日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是被告被訴傷害之罪,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殷君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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