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45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陳魁元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乃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永豐商業銀行請求協商而未成立,而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新台幣(下同)2,620,000元,惟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父母費用後業幾無法維生而已不能清償債務,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業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於民國97年6月6日業經該銀行通知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則依前揭條文之規定及說明,其自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此情形業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法院始須准之進行更生或清算。
四、聲請人固以其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2,620,
000元,惟其每月薪資所得於扣除必要生活及扶養父母費用(保險:每月6,000元、醫療:每月500元、交通:每月2,
000元、膳食:每月6,000元、稅賦:每月1,400元、電信費:每月3,000元,扶養費每人每月5,000元)後已不能清償債務等語為本件更生之聲請,並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薪資明細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繳納保險費證明書等件為證,惟查:
㈠、聲請人於前所為前置協商不成立之原因乃為「要求折讓債權金額未為金融機構所接受」乙節,此有上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
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之父母 林榮裕 (00年00月00日生)、 陳繡燕 (00年00月0日生)名下共有汽車1部及房屋、土地各1筆,其等於95、96年度經申報之所得共753元,而其等則育有含聲請人在內之已成年子女3人等情,亦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等件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之父母依所得申報資料所示雖無甚所得,然稅捐單位之所得資料僅係於納稅義務人為所得申報或扣繳單位為所得扣繳時始會有之,其清單所列無所得者,實際上並非即為無其它所得、收入,且其父母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及汽車1輛,依其年歲(61、58歲)復非已達無工作能力之程度,其等是否均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實非無疑,而聲請人就此並未釋明其父2人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亦未提出有實際支出扶養費之證明,自難認其每月確有支出每人5,000元扶養費之事實,且聲請人既主張已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依上開規定,其即得減輕其義務及程度,況就其父母應負扶養義務者有三,以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0,991元為標準計算,聲請人應負擔者每月即不應超過7,327元以上自明,否則即有惡意逃避債務之嫌;
㈢、聲請人於95年度迄今均任職於三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自95年度起迄96年度止之年所得乃分為401,556元、475,084元,名下有投資1筆(投資價值30,000元),其自97年1月起至97年4月止及6月份之每月實得薪資(扣畢勞健保及其他相關須扣金額)乃各為29,528元(預支金額9,400元、追扣金額2,000元須計入所得)、29,949元(預支金額9,400元須計入)、34,787元(預支金額9,
400元須計入)、42,318元(預支金額9,400元須計入)、22,345元(6月份),另其現仍未婚,與父母同籍等情,此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足憑,是依上開資料計算,聲請人於95、96年度之平均收入分為33,463元、39,590元,而其於97年6月止之經扣除勞健保後之實得薪資則平均為每月31,796元,則以聲請人有資料可查之收入每月平均即均達3萬元以上,甚而近於4萬元,以其並無須在外賃屋住居,復無其它特殊必要之支出(如重大傷病等),再參以9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每月10,991元之標準(聲請人業已負債260萬元以上,其本須節忖開銷償債而以較低之標準生活始符誠信,債務人自不得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標準以上而同為要求,如人壽險得以已生之保險利益抵付保費等),其於扣除此必要之生活費標準後,每月即尚餘2至3萬元左右,縱再加計上開最高扶養費標準之7,327元,其每月至少亦尚應餘有1至2萬餘元可供清償,於此自不得認其已有不能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且聲請人在扣除每月可償還之1至2萬餘元及扶養費後,其可支配之金額亦在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上甚多,其於清償後之情況自尚未陷於經濟上之困境而無得維持生活,再參以其與最大債權銀行為前置協商時乃係因「要求折讓債權金額未為金融機構所接受」而致不成立,顯足見其一心係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則聲請人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復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宏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心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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