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9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77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96年8月20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榮華公園中,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扭轉公園內之灑水噴頭而竊取公園草地上灑水噴頭6個得手。丙○○於得手後,將灑水噴頭6個放置於其停放於公園圍牆外之腳踏車置物籃中,而折返回公園,嗣於欲離開上開公園時為警盤查,扣得灑水噴頭6個(已發還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詞,係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173頁),該證據之作成及取得均無不法,且與待證事實相關,證明力並非顯然過低,以之為證據核無不當,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 邱建隆 所證稱:伊執行巡邏勤務經過榮華公園時看到被告從公園向外走出,看到腳踏車裡有6個水龍頭,經詢問得之腳踏車是被告的,再向被告盤查,被告承認他有偷灑水頭(本院卷第90、91頁),以及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隊員甲○○稱:高雄市○○區○○路○○○巷內榮華公園中之灑水噴頭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所有之物品,扣案之灑水噴頭設置約有8年,價值約新臺幣4800元(警卷第4頁)等語相符,並有扣案之灑水噴頭6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扣押物品清單(警卷第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6頁)及照片14張(警卷第21頁至27頁)在卷足憑,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被查獲時尚有扣得斜口鉗1支、一字型螺絲起子2支、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老虎鉗1支、斧頭1支,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惟被告堅決否認有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辯稱:扣案之斧頭為砍柴之工具,其餘則為修理腳踏車而攜帶之物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被告於偷竊上開灑水噴頭而被查獲時,員警於其腳踏車置物籃內查獲斜口鉗1支、一字型螺絲起子2支、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老虎鉗1支、斧頭1支等物,此經證人邱建隆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0頁),並有前述扣押物品清單可資佐證,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前開事實洵堪認定。然查被告為警盤查時,正自公園向外走出,當時被告之腳踏車已停放於公園之圍牆旁,距離約有5公尺之處,而扣案之工具放置於腳踏車籃子內之塑膠袋裡,所竊得之灑水噴頭則放在籃內塑膠袋旁邊,此亦有證人邱建隆之證述可憑(本院卷第90頁),是被告於被查獲前,已將其所竊得之贓物放置於腳踏車之籃子中,返回公園內,再從公園中走出,並非甫竊盜得手立即被查獲,故以證人邱建隆之證詞,無法推論被告行竊時有無攜帶工具,單以該贓物放置於螺絲起子等工具旁邊之事實,尚難認為被告行竊時必定攜帶有扣案工具。況被告所竊得之灑水噴頭,如果安裝於水管之時間較久,雖容易因螺絲紋路生鏽而難以徒手拆卸,使用鉗子或起子等工具比較容易拆下,但仍有可能徒手拆卸,僅是比較不方便,此經證人即高雄市政府養護工程處隊員甲○○於本院結證綦詳(本院卷第88頁),是以徒手拆卸灑水噴頭,並非不可能之事。復以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竊取之灑水噴頭,該灑水噴頭之接頭雖已嚴重生鏽,但皆看不出有使用工具造成之痕跡等情(本院卷第109頁、110頁),故無從證明被告已使用工具竊取灑水噴頭。至於公訴人另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不以行竊時確有使用該兇器,即使未以兇器拆卸灑水噴頭,而僅將兇器帶至竊盜現場,該兇器至於隨時可支配之範圍內,即應論以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認扣案工具為被告所得支配,自屬攜帶兇器竊盜,然被告停放腳踏車之位置,距離公園之圍牆約有5公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竊時隨身攜帶扣案工具,此均認定如前,自無法證明被告竊盜時該扣案工具位於被告隨時可支配之範圍內,而使該竊盜行為之危險性較未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為高。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竊時確實有使用扣案之工具,或將扣案工具置於可得支配之範圍內,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無法以攜帶兇器竊盜罪相繩,而應論以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72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之灑水噴頭價值非鉅,然所竊之物係設置於公園之灑水設備,不宜輕判,且被告犯後逃匿,先經本院於96年12月27日通緝到案,對被告限制住居,被告竟又於審判程序中無故不到庭,於97年7月
12日方再經本院通緝到案,此有本院96年12月27日、97年
7月12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65、66頁;第153、154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仍逃避司法制裁,心存僥倖,犯後態度欠佳,被告有工作能力,竟貪圖小利,竊取公物,及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仍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所受之制裁仍不足以使其心生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李昆南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邱靜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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