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小字第750號
原 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甫
被 告 吳佳 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9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同年月10日
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