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榮選任辯護人林怡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182號、第5034號、第5035號、第60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勝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勝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行為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竊財物欄」所示之被害人物品共7次得手。嗣因被害人 蔡洪善 等人報案,經警循線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先後扣得如附表「所竊財物」欄所示之物(均已發還各被害人),而悉全情。
二、陳勝榮於民國108年3月5日13時30分許,在 王金英 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阿隆檳榔攤」內,因王金英拒絕其在該處喝酒,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王金英出言恫稱:我要拿刀子來殺妳,而且不是拿刀子殺妳而已,也要叫人開車撞妳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致王金英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 趙福蔭 、王金英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213號)。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蔡洪善、 陳順山 、 李金川 、證人即告訴人王金英與證人 洪江龍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 林茂源 、 黃勝雄 、 廖大偉 、 吳惠堅 與證人即告訴人趙福蔭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與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提高罰金刑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之罰金刑上限為銀元1,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提高為30倍後,罰金刑上限為15,000元,亦即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額度。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犯上開8罪間,或時間不同,或地點有別,且被害人均不相同,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803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8年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
再重複評價外,另有詐欺、竊盜等前科,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再犯本件多次竊盜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微薄,未能正視其行為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侵害與不便;另因與告訴人王金英間之齟齬,竟出言恫嚇,使告訴人王金英惶惶不安,自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且所竊得物品價值非高,並業已發還各該被害人領回,有前述贓物領據可查,犯罪所生實害略有減輕;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竊盜部分均係徒手為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係以言詞恫嚇),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罹患精神疾病、領取殘障津貼與低收入戶補助維生等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及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手法類似,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刑罰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等情,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本件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竊財物」欄所示之物,因俱已發還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表】┌──┬───────┬────────┬────────┐│編號│時間(民國)│所竊財物│罪刑欄││├───────┤││││地點││││├───────┤││││被害人│││├──┼───────┼────────┼────────┤│1│108年2月18日│陳勝榮於左列時間│陳勝榮犯竊盜罪,│││16時46分許│、地點,徒手竊取│累犯,處拘役參拾││├───────┤左列被害人所有之│日,如易科罰金,│││高雄市鳳山區經│腳踏車1輛(價值│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武路369號「全│約新臺幣〈下同〉│算壹日。│││聯福利中心」前│1000元,已發還)│││├───────┤││││林茂源│││├──┼───────┼────────┼────────┤│2│108年2月19日│陳勝榮於左列時間│陳勝榮犯竊盜罪,│││9時32分許│、地點,徒手竊取│累犯,處拘役拾日││├───────┤左列被害人所有置│,如易科罰金,以│││高雄市鳳山區鳳│放在其貨車車斗上│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北路與北辰街口│之鐮刀1支(價值│壹日。││├───────┤約350元,已發還││││蔡洪善│)││├──┼───────┼────────┼────────┤│3│108年2月27日│陳勝榮於左列時間│陳勝榮犯竊盜罪,│││12時許│、地點,徒手竊取│累犯,處拘役拾日││├───────┤左列被害人所有放│,如易科罰金,以│││高雄市鳳山區鳳│置於水果攤上之水│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松路158號前│果鐮刀(起訴書誤│壹日。││├───────┤載為水果刀,應予││││黃勝雄│更正)1支(價值│││││約100元,已發還│││││)││├──┼───────┼────────┼────────┤│4│108年3月6日│陳勝榮於左列時間│陳勝榮犯竊盜罪,│││12時37分許│、地點,徒手竊取│累犯,處拘役拾伍││├───────┤左列被害人所有置│日,如易科罰金,│││高雄市鳳山區鳳│於機車前置物箱內│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松路114巷14號│之保溫瓶1支(價│算壹日。││├───────┤值約500元,已發││││廖大偉│還)││├──┼───────┼────────┼────────┤│5│108年3月6日│陳勝榮於左列時間│陳勝榮犯竊盜罪,│││13時51分許│、地點,徒手竊取│累犯,處拘役參拾││├───────┤左列被害人所有之│日,如易科罰金,│││高雄市鳳山區文│菜刀1支(價值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龍東路231號「│1,700元,已發還│算壹日。│││雙九釣蝦場」廚│)││││房內││││├───────┤││││陳順山│││├──┼───────┼────────┼────────┤│6│108年3月5日│陳勝榮於左列時間│陳勝榮犯竊盜罪,│││15時30分許│、地點,徒手竊取│累犯,處拘役拾伍││├───────┤左列被害人所有放│日,如易科罰金,│││高雄市鳳山區文│在洗手臺上之黑色│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龍東路290號「│提袋1個、安全帽│算壹日。│││松冠自助餐」店│1頂、鐵盤1個(││││前│總價值約550元,│││├───────┤已發還)││││吳惠堅│││├──┼───────┼────────┼────────┤│7│108年3月5日│陳勝榮於左列時間│陳勝榮犯竊盜罪,│││16時20分許│、地點,徒手竊取│累犯,處拘役拾日││├───────┤左列被害人所有放│,如易科罰金,以│││高雄市鳳山區北│在腳踏車置物籃內│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辰街與鎮北街口│之帽子1頂(價值│壹日。││├───────┤約200元,已發還││││趙福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