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謹銘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謹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麥當勞點點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臺鐵車票參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謹銘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7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醫學大學」校區內,趁 李博生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博生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中國信託簽帳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郵政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健保卡、身分證、高雄醫學大學學生證、麥當勞點點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1張,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將現金花用殆盡;又於附表編號4至5所示時、地,持上開竊得之麥當勞點點卡,各消費點數100點用以兌換商品。
(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持上開竊得之郵政VISA金融卡,插入自動售票機購買臺鐵車票,使臺鐵自動售票機誤認係李博生持卡消費,因而售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臺鐵車票3張予劉謹銘。其後因李博生收到刷卡之電子郵件通知而發現遭盜刷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博生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謹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第11至12頁、偵緝卷第15至18頁、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59頁、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博生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0頁),並有郵政VISA金融卡消費明細單1份、臺鐵車站監視錄影畫面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3頁、第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規定。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之犯行,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以相同之犯罪手法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均甚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至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持竊得之麥當勞點點卡各消費點數100點用以兌換商品之行為,應類似於處分贓物之行為,為免重複評價,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
5年度聲字第1700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後,於107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自84年起,即多次入監執行,執行後又再犯罪,且於107年1月30日前案執行完畢後,另再犯本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2.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就上開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因警方受理告訴人遭竊盜及盜刷車票,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查訪,得知被告涉有重嫌,遂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頁),可知員警因監視錄影畫面及查訪,已有足夠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為上開竊盜及盜刷車票犯行之嫌疑人,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上開2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無刑法第62條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又持竊得之金融卡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車票3張,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良,本次因缺錢花用而再犯同罪質之竊盜罪,所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事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被告竊得、盜刷之財物總值、相距時間長短及手法等,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竊得之現金1,000元及麥當勞點點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返還予告訴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而有違公平正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竊得之臺鐵車票3張(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應依同條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事實欄一、(一)竊得之錢包、證件、信用卡、金融卡等,本院考量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被告復供稱已將該等物品丟棄,且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新卡片,原證件或卡片即已失去功用,若為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致開啟執行程序,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為免過度耗費公益資源,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末以,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之1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
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金額/點數│├──┼───────────┼─────────┼─────┤│1│107年7月17日11時12分許│臺灣鐵路管理局—屏│1,032元││││東站││├──┼───────────┼─────────┼─────┤│2│107年7月17日16時17分許│臺灣鐵路管理局—屏│519元││││東站││├──┼───────────┼─────────┼─────┤│3│107年7月17日20時48分許│臺灣鐵路管理局—台│1,184元││││南站││├──┼───────────┼─────────┼─────┤│4│107年7月21日16時37分許│麥當勞臺北羅斯店│100點│├──┼───────────┼─────────┼─────┤│5│107年7月25日20時11分許│麥當勞臺北公園路店│100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