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訴字第132號原告 陳明良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 律師被告宏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注全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民國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3年10月21日起至今,均受僱於被告宏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擔任西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2,000元。嗣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於106年3月間通知原告,被告公司函報已與原告結清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舊制工作年資,申請足額提撥勞退金解除列管乙案,並隨函檢附「結清舊制勞退金勞工回復聯函」
1紙,就被告公司是否給付以舊制年資結算之退休金1,242,
500元(自74年2月26日至94年6月30日止之舊制年資)予原告乙事,詢問原告是否異議。然被告公司就舊制年資結算之退休金1,242,500元,尚短少給付1,085,000元,原告遂於上開勞工回復聯函上勾選「不足額」,向勞工局提出異議;其後,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反應尚短付1,085,000元,惟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84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0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自70年間起承攬業主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之工作,再將工作轉予次承攬人施作,而訴外人郭○即俊○工程行即為次承攬人之一,原告則係受僱於郭○。被告公司將承攬工作交由次承攬人施作過程中,因業主中鋼公司要求進入廠區工作之人員須以被告公司加保勞保,被告公司始便宜行事以被告公司名義為郭○之員工即原告加保,惟原告之薪資與投保費用實際上均係由次承攬人郭○負擔。又原告實係受僱於郭○,並受郭○指揮監督,而被告公司於郭○完成次承攬工作後,依約給付報酬予郭○,至原告之工資則係向郭○領取。嗣郭○與被告公司間之次承攬契約於97年11月間終止後,原告自97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則繼續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再者,原告於97年12月1日以前均係受僱於郭○,每日由郭○派工,薪資亦由郭○匯款入其帳戶,堪認兩造間並不存在僱傭法律關係。原告於74年2月26日至94年6月30日止之舊制年資計算期間既受僱於郭○,郭○與原告間是否結清舊制退休金,要與被告公司無關。從而,原告明知其上開期間係受僱於郭○,卻對被告公司起訴請求給付舊制退休金差額,自無所據。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公司前以已與原告結算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舊制年資,向勞工局申請解除列管,而勞工局計算原告自74年2月26日至94年6月30日止之舊制年資,認定原告可領取之退休金為1,242,500元,並以函文通知原告上情。
(二)原告於前揭函文所附之「結清舊制勞退金勞工回復聯函」上勾選「不足額」,表示舊制退休金尚短少給付1,085,00
0元。
(三)原告自97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雖主張:其自73年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等語,然被告公司否認之,並辯稱:97年12月1日前,原告是受僱於郭○即俊○工程行,97年12月1日起,兩造間始成立僱傭關係等語。然原告於102年1月19日所親自簽署之101年度不休假獎金領用收據,已明載:「自民國97年12月01日至民國100年12月31日合算年資3.1年,於101年度享有特休假10天」(見本院卷一第102頁),上開文字業已表明兩造勞動契約係自97年12月1日開始並計算年資。再觀之原告、被告公司及郭○即俊○工程行於97年7月4日所簽署之「年資結清協議書」第一條亦載明:「三方同意丙方(即原告)實際受僱於乙方(即郭○即俊○工程行)…」,第二條:「丙方(即原告)同意自受僱日民國87年1月
1日起至民國94年6月30日止,服務於乙方(即郭○即俊○工程行)期間之舊制保留年資,共計7年6月,丙方(即原告)同意結清舊制保留年資,依雙方協議之計算標準,其金額為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元整」(見本院卷一第142頁),更可認定原告自87年1月1日至97年11月30日期間係受僱於郭○,原告係自97年12月1日起始受僱於被告公司之事實。
(二)證人郭○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你與宏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是何關係?)我是被告公司的師傅,也是屬於被告公司的員工,勞保也是掛在被告公司下面,被告公司的老闆陳注全叫我管理中鋼小部份的工程,我負責的是W1的維修單位;(你在被告公司工作多久?)71年進入被告公司到97年11月1日公司叫我離職;(你是否有帶著陳明良一起工作?)我跟陳明良是同事,我們都是被告公司的員工;(陳明良是否是你僱用的?)不是我僱用的,陳明良是被告公司僱用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頁)。證人郭○上開證述直指原告非其僱用,而係被告公司僱用。然證人郭○又證稱:「(你說你是被告公司的員工,你在97年11月1日離職,在離職之前你和被告公司的薪資約定如何?一個月薪水多少?)我的薪水每個月三萬多;(你發給原告的薪水是否用郵局轉帳?是否有委託宏銘的會計?你自己是否有會計?)對,公司用郵局轉帳給我,我再轉給陳明良。會計是宏銘公司的人,我有貼給宏銘公司的會計每個月6000元;(被告公司給付給你的錢是什麼錢?)是工程款,一個月給我一次;(被告公司每個月給你的錢包含哪些項目?)宏銘公司給我的就只有工程款而已,這些錢發給其他人後,就只剩下我的勞保工資,我的勞保是掛在被告公司下面,但我實際上並沒有從被告公司領得薪資;(你既然有成立俊○工程行,對於工程款的定義是否了解?了解,是我承包工程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
4、137頁)。可見郭○自被告公司每月領有工程款後,再發放給他人,郭○是否僅係被告公司員工,且與原告為同事關係,即有疑義。再者,97年6月間至97年11月間,被告公司每月分別匯款1,043,892元、822,980元、499,
586元、669,832元、815,379元及553,810元與郭○,有匯款申請單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44頁),金額之鉅,與一般受雇員工明顯不同。再從97年5月至10月之郵局資料可看出,郭○每月均自其郵局帳戶匯款1萬多元至3萬多元不等之款項入原告郵局帳戶,此有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原告鳳山新甲郵局明細資料及郭○小港郵局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36、75-76、198-200頁),可認郭○應係被告公司之次承攬人,每月收取工程款後,再分別匯款給郭○僱用之員工(包含原告)。因此,郭○上開關於其與原告均是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同事之證述,不足採信,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原告另主張於73年至97年間,被告公司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可認兩造間為僱傭法律關係,固據提出被告公司為原告投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96-97頁),可認於73年至97年間,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確為被告公司無訛。惟為保障勞工生活,法令固課以雇主擔任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為其所屬勞工辦理加保及其他有關社會保險事務處理之公法上義務,並以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作為計算勞工保險保險費繳納之依據。然按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選擇之契約類型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明揭。再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所規定強制加保對象原則上固以在職勞工為被保險人,惟亦允許具同條例第6條以外各業人員、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另以其他身分自願加保(參同條例第8條各款規定),尚不得僅以加保勞工保險之資料事項(如年資、投保薪資),據以認定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間勞務契約內容之唯一證明方法。亦即勞工保險申請登錄資料僅係為使被保險人參加勞保、取得勞保給付所製作,不一定反應勞動契約真實內容(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84年台上字第1824號判決理由參照)。另由勞動契約定性係以勞工與雇主間具「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至於在經濟上從屬性方面,例如「是否加入勞工保險」,近來非法院判斷勞工從屬性之重心,同非認定勞資從屬關係之充分必要條件可資佐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93年度勞上易字第70號裁判案例參照),足認投保單位為被保險人申報投保薪資金額與被保險人實際受領薪資與否或金額多寡,彼此間亦非絕對關連,並非證明被保險人受領薪資主要或唯一證明方法,是縱被告公司長期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亦係其為符勞工保險條例之法定義務,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勞工保險局申報原告之投保薪資,尚無以推定原告實際上確自被告公司按月領取該申報金額之薪資,亦無法認定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四)原告雖提出95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07-108頁)為證,主張自被告公司受領報酬,可認兩造間為僱傭、勞動契約云云。惟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所稱之薪資所得係指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包含公、教、軍、警及其他公部門或公營事業人員之所得;私人事業勞動契約勞工之所得;私人事業其他種類勞務契約工作者之所得。是所得稅法所謂之「薪資所得」與勞基法所謂之「工資」,兩者範圍本不相同,自難僅以納稅義務人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申報薪資所得申報,即遽謂其係以勞動契約之勞工身分受領勞基法之工資。復因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所稱之執行業務所得,應以同法第11條第1項所定之律師、會計師等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之所得為限。倘納稅義務人非具有所得稅法第11條第1項所訂之特定身分者,縱使其所受領者為委任、承攬、居間等契約之報酬,該報酬依所得稅法之規定,亦將被視為薪資所得,並無法被歸類為執行業務所得。況所得稅之徵收乃政府行政管理之範疇,而所得稅法係規範人民與國家間之關係,而非私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縱然被告公司雖將原告受領之報酬列為薪資所得,惟原告受領報酬之性質,仍應審究兩造間契約約定及權利義務遂行內容予以判斷,原告以此主張兩造間係勞基法上之勞動契約云云,尚無可採。
(五)綜上,既然原告於97年12月1日前受僱於郭○即俊○工程行,和被告公司間即無僱傭關係,原告本件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舊制退休金尚短少之1,085,000元,即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84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5,00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勞工法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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