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凱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498號、第1499號、第150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2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凱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之宣告。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4記載被告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然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僅得手7、8仟元,而卷內除告訴人 楊岱儒 之指訴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竊得之款項超過7仟元,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僅能認定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被告竊得金額為7仟元,故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內有約3萬元硬幣」更正為「內有7仟元硬幣」。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凱閔於本院之自白(見審易卷第125頁)」。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則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則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1萬5千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所犯4件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前案);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後案),前、後案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應論以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均係竊盜案件,罪質顯與上述公共危險、詐欺之前案不同,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無故意再為相同罪質之犯罪,復酌以被告之品行及依刑法第57條所列其他科刑事項之結果,足認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俱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4次,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歷次所竊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日收入1200元(見審易卷第12
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及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是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所竊各該財物,其中,除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所示之腳踏車1台,業已尋獲外,其餘財物均未扣案,因皆屬被告各該犯罪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隨同被告所犯各罪,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刑之宣告│├──┼──────┼───────────────┤│1│如附件起訴書│楊凱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附表編號1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載│壹日。│├──┼──────┼───────────────┤│2│如附件起訴書│楊凱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附表編號2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載│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貝印 安全修 眉刀││││壹支、露得清深層洗面乳壹罐、超││││短襪貳雙、美麗日記官燕窩全效滋││││養壹盒、美麗日記黑曜岩極致保濕││││面膜壹盒及曼秀 雷敦 軟膏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附件起訴書│楊凱閔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附表編號3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載│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麗日記面膜壹││││個及素面毛巾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附件起訴書│楊凱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附表編號4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載│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498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499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500號被告楊凱閔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高
雄市岡山區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街○○○巷15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閔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警據報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楊岱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楊凱閔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楊凱閔坦承全部犯罪事│││中之自白。│實。│├──┼───────────┼────────────┤│㈡│1.證人即被害人 李哲安 於│證明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警詢中之證述。│之犯罪事實。(107年度偵│││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緝字第1498號)│││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㈢│1.證人即被害人店員 郭雅 │證明被告如附表編號2、3│││筑、 陳美位吳睿豐 於│所示之犯罪事實。(107年│││警詢中之證述。│度偵緝字第1499號)│││2.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㈣│1.證人即告訴人楊岱儒於│證明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警詢中之證述。│之犯罪事實。(107年度偵│││2.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緝字第1500號)│││現場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5日
檢察官陳威呈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竊取方式、財物(新臺幣)│備註│├──┼────┼─────┼────────────────┼─────┤│1│107年7│高雄市鳳山│徒手竊取李哲安所有之折疊腳踏車1│107年度偵│││月7日○○○區○○路19│部(價值約2000元,已發還),得手│緝字第1498│││時7分許│7號前│後騎乘離去。│號│├──┼────┼─────┼────────────────┼─────┤│2│107年6│高雄市鳳山│徒手竊取店內陳列待售之貝印安全修│107年度偵│││月25日○○○區○○路19│眉刀1支、露得清深層洗面乳1罐、│緝字第1499│││時29分許│7號「統一│超短襪2雙、美麗日記官燕窩全效滋│號││││超商」│養1盒、美麗日記黑曜岩極致保濕面││││││膜1盒及曼修雷敦軟膏2盒(價值共││││││940元),得手後離去。││├──┼────┼─────┼────────────────┼─────┤│3│107年6│高雄市鳳山│徒手竊取店內陳列待售之美麗日記面│107年度偵│││月27日○○○區○○路2│膜1個及素面毛巾1條(價值共148│緝字第1499│││時35分許│段2號「統│元),得手後離去。│號││││一超商」│││├──┼────┼─────┼────────────────┼─────┤│4│107年6│高雄市三民│徒手竊取楊岱儒所有置放於店內之零│107年度偵│││月29日○○○區○○路74│錢夾鏈袋1個(內有約3萬元硬幣)│緝字第1500│││時49分許│7號「夾寶│,得手後離去。│號││││趣選物販賣││││││機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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