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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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德選任辯護人李奇芳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冠德於民國106年10月3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78號前時,見前方告訴人 林寶鳳 騎乘自行車搭載其孫女楊○綺(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欲變換車道超越林寶鳳之自行車,其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慢車道向左變換至快車道,適有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自快車道同向直行而來,李冠德見狀後緊急煞車而自摔滑行,導致其機車撞擊林寶鳳騎乘之自行車,因而林寶鳳受有右足第二、三趾蹠骨近端骨折併右踝、足部關節攣縮、右足背部受傷部位疼痛、腫之傷害,楊○綺則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林寶鳳、楊○綺及被告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請求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調解筆錄、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各1紙存卷可查。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韋伶

歷審裁判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 審交易 字第 548 號判決(108.01.10)【本件裁判書】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 審交附民 字第 229 號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 審交附民 字第 22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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