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75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大銘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大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大銘與 胡文彬 為鄰居關係,雙方因居住安寧問題互有嫌隙,張大銘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7、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之11(508室)住處,手持高爾夫球桿自屋內窗戶伸出,敲打隔壁住戶胡文彬置放於住處陽台之冷氣室外機,致該冷氣室外機機板損壞無法運轉及外殼凹陷,而減損上開冷氣室外機外型美觀及功能,足生損害於胡文彬。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張大銘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胡文彬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冷氣室外機毀損照片3張及Panasonic商品返廠確認暨修理估價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3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前因居住安寧問題而對告訴人有所不滿,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糾紛,竟恣意以上開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又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敲打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冷氣室外機之高爾夫球桿,未據扣案且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為避免執行之困難,且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係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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