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年度偵字第七五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承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一並補充「林承緯於為本案行為時,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證據欄併補充「被告林承緯於本院之自白、證人即被告之父 林信漢 於本院之證述、本院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又被告前經本院另案囑託聖馬爾定醫院鑑定,該院綜合被告個人史、疾病史、理學檢查、腦波檢查、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被告自小因疾病導致智能發展不足,求學期間皆就讀啟智學校,無法正常就業,連自我照顧能力亦有所不足,智力測驗顯示其為中度智障,抽象思考、判斷力顯然不足。因智能不足,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本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判決附卷可稽,被告因中度智障,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復參酌證人林信漢於本院證稱:被告出生即為中度智障,無法控制自己行為等語,足認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
三、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有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犯行係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下所為,犯罪所得財物價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 林金生 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