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8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興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明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明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陳稱係受友人委託向告訴人 蔡聯芳 索討金錢,因而以電話言詞方式恐嚇告訴人蔡聯芳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手段,告訴人蔡聯芳因此心生畏懼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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