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87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已於96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884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1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6號裁定准許變更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1期債券代之,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2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並定期催告相對人之繼承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能力是否欠缺,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若原告起訴前,被告已經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且屬無從命補正事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5號裁定可資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相對人於民國96年2月20日死亡之事實,有相對人全戶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足認信實,則聲請人於99年
3月15日具狀為本件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前,相對人既已死亡,即欠缺當事人能力,又屬無從命補正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文,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
000元。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奐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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