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香媂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香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補充:簡香媂於民國100年12月25日晚上9時40分許前之某時,在大林慈濟醫院對面之某印尼餐廳食用薑母鴨及飲用不詳數量之酒類。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香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血中酒精濃度高達20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005mg/L),並致自己受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應有悔意。又被告本次亦受有頭部外傷及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足憑(見警卷第12頁),信其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被告係急診入院,並行左側鎖骨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共計住院5日等情,足見被告所受傷勢非輕,被告供稱其日後尚須進行其他手術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亦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意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