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提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提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提字第8號聲請人 蕭育文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蕭育文並解返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蕭育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04年3月20日以104年度苗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並於
104年4月21日確定;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執字第1573號執行在案,並於104年5月11日寄送執行傳票,傳喚聲請人應於104年6月2日到案執行,上開傳票於104年5月15日送達聲請人戶籍地,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而寄存於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談文派出所,經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復因聲請人未遵期到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6月2日核發拘票,命警拘提聲請人到案無著後,於104年6月30日以104年度苗檢珍執戊緝字第492號通緝書發佈通緝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573號、執緝字第392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通緝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因傳拘無著,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其傳喚、拘提及通緝程序均屬合法。
㈡又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談文派出所員警 杜瑞欽劉煦峰
廖國正彭成仁 依上開通緝書於104年7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苗栗縣造橋鄉談文村台一線與苗九線口處逮捕聲請人,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核發執行指揮書,聲請人於同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通緝(協尋)案件移送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執緝字第392號執行指揮書(甲)附卷可稽。是聲請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官發佈通緝在案,而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談文派出所上開員警依法逮捕,其程序尚無違誤。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並解返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賴映岑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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