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順利
被 告 王玉萍
蔡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玉萍前於民國94年5月20日邀同被告蔡正
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10,000元,
簽訂借款契約書,期限3年,約定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14,516元,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6.5計算之利息;遲延繳納時
,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3月2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
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原告
催討無果,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惟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戶籍謄本、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通知未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即視
同自認,此於簡亦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即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二)從而,原告本於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3,42
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