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82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82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被   告  龐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
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前手即債權讓與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玉山銀行)與被告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
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
市○○區○○路○○○巷○○弄○○○號,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
及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18日提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附卷
為證,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
利,而玉山銀行為法人,依其所提契約內容觀之,其與被告
合意管轄之約定,乃係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
,此有該合約書附卷可按,如謂被告須受其單方所擬定條款
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
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
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被告自得聲請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依本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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