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8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83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許邇瀚
被   告  吳聲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叁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7月21日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0,
000元,富邦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惟被告並
未依約履行付款,尚欠款207,027元,經催理後均無效果,
富邦銀行受有損害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
約賠付富邦銀行損失之9成後,富邦銀行即將前開債權讓與
原告。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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