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430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430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李裕吉
被   告  林嘉郁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14301號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105年2月22日上午10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伍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壹仟肆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事項第16條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最高以新臺幣300,000元為限,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影本、約定事項影本、債務協商資料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8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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