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六再簡字第3號
再審原告 黃品竣
再審被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處
法定代理人 洪天財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本院101年度六小字第20號之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判決
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
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第1項、第2
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有關再審期間及應遵守程式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32之規定,為小額程序所準用。是就小額程序之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者,自應於判決確定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
起,並應於再審之訴之起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
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
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
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
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
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臺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
照)。另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
,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
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審程
序已經存在並已為調查聲明之證據,前審並未認為不重要而
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結果予以判
斷,且需足以影響判決;而以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為由提起再審,需經二審判決確定,如上訴二審,因
上訴程序不合法受駁回上訴裁定確定者,所確定之判決為一
審判決,不得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間104年度虎簡字第128號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被告於
民國104年11月25日提出再審原告黃品竣承租台糖土地租金
計算方式會計傳票、統一發票,上開證據方法可以證明:98
年9月25日,再審原告有交納現金新臺幣(下同)18,360元
。
㈡、再審原告配偶於104年12月8日晚間在整理書櫃上書籍時無
意發現再審原告於民國97年3月7日以存款方式存入台灣糖
業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虎尾區18,360元(即97年度租金)。
㈢、再審原告於95年向再審被告承租系爭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面積6030平方公尺土地,自承租系爭土地,種植
香蕉,屢屢遭當地居民抗爭,96、97年間當時擔任立法委員
尹伶瑛 抗議後,再審原告已經無法在系爭土地經營農業,經
與再審被告承辦人協商,再審原告表示願意給付97年度之租
金,終止糸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再審被告承辦人則稱會辦理
相關終止程序,因此,再審原告繳納97年度之租金,將土地
返還予再審被告後,就沒有再使用系爭土地。原先再審原告
預定要承租全部雲林縣○○鎮○○段○○○○號土地,經由再
審被告公司專員 陳勇志 建議,先承租部分土地,又因為陳勇
志勸諭,在糸爭499地號土地花費24萬5干元設置鐵圍籬,以
維護系爭土地之門面,在97年間再審原告終止系爭雲林縣○
○鎮○○段○○○○號土地租賃,陳勇志請再審原告簽立捐贈
鐵圍籬予再審被告公司。98年間再審原告已經沒有租賃使用
前○○○鎮○○段○○○○號土地。前○○○鎮○○段○○○○號
土地早在97年底已經交付歸還予再審被告,系爭租約也已經
終止,再審被告應該沒有理由向再審原告收取系爭土地98年
度之租金,惟再審原告還是以交付現金有給付98年度租金。
再審被告應該沒有理由重複向再審原告收取糸爭土地98年度
之租金。
㈣、援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436之7條,主張有下列未經斟
酌之重要證據,若得使用下列證據,應該可以受有利益之判
決:
1、再審被告於104年11月25日提出黃品竣承租台糖土地租金計
算方式、會計傳票、統一發票,上開證據方法可以證明:9
8年9月25日,再審原審有交納現金18,360元。
2、再審原告配偶於104年12月8日晚間在整理書櫃上書籍時無意
發現再審原告於97年3月7日以存款方式存入台灣糖業股份有
限公司雲林區虎尾區18,360元(即97年度租金)。
3、陳勇志請再審原告簽立捐贈鐵圍籬予再審被告之捐贈書,可
以證明:98年間再審原告沒有承租使用糸爭土地。
4、系爭499地號土地於95年間至102年間航空照片及地上所種植
樹木之樹齡,可以證明糸爭土地於97年間,再審被告公司早
就已經收回,並種樹為綠美化。
三、經查,觀諸再審原告之再審狀,本件再審原告並未提出遵守
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且本院101年度六小字第20號事件於
101年6月6日確定,有本院101年度六小字第20號卷所附
之確定證明書可參,再審原告於104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已逾不變期間;又本件再審原告以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致有違誤,而提起再審之原審判決係第一審判決,該案件
雖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然亦經以原審以上訴程序不合法駁
回上訴在案,此可業經調閱本院101年度六小字第20號民事
卷宗查核無誤,是依上開說明,即非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
稱「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再審原告自不得援引民事訴訟
法第497條之再審理由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揆諸前開說明
,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按小額事件之再審
程序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編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32第
4款定有明文,是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應準用同法第496
條至第507條之規定,則本件再審原告執同法第436條之7
適用簡易訴訟事件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有誤會,併此敘
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