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52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被告乙○○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及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
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88年5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9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月11日期滿,並經本院以89年度瑞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1月23日以90年度易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件),上開甲乙案件接續執行,於91年5月5日入監,92年4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2年5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⒉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22日以93年度易字第
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2月7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1831號判決駁回確定,於94年6月14日入監,95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構成累犯)。
⒊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
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案件);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24日以94年度訴字第
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月26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4266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丁案件),上開丙丁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6月8日以95年度聲字第8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12日以95年度易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戊案件)。上開丙丁戊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4月6日入監,96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構成累犯)。
㈡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
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以氣相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於民國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
1至5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確。查本件被告乙○○雖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為警前查獲前1週云云,惟其於99年7月1日17時55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尿後,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上開說明,足證被告顯有在上開採尿時回溯1-5天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至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1顆雖係被告所有,惟非供本案犯罪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施用毒品期間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並有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認缺乏戒斷決心,惟其所犯之施用毒品行為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462號被告乙○○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13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5月18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9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瑞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1年5月5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再於90年11月23日,以90年度易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92年5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266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73號判決及95年度易字第2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及6月確定,以上3刑經接續執行,甫於96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1日17時5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路131號,因執行搜索勤務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1顆,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辯稱最後1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為警查獲前1週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99188號)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玻璃球1顆扣案可資佐證,其尿液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227ng/ml,超出檢測閾值500ng/ml非少,故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應無可能係為警查獲前1週,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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